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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圣新闻
知圣律师案例研讨会 ——“非诚勿扰”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4-02 17:20:19| 浏览次数:


春暖花开季,学习正当时。“非诚勿扰”商标案虽经广东省高院再审,已尘埃落定多日,但该案的曲折程度,诉辩审各方的角度及观点,其结果对类似案件的折射与影响,值得我们花时间仔细学习与研究,所谓外行人看结果,内行人学思路。

    3月30日下午,知圣律师所全体律师在姜兴涛律师的支持下,集体参加了“知圣律师案例研讨会”活动,就“非诚勿扰”商标案进行充分讨论。本活动为知圣律所常规活动之一,每周举行一次,通过集体学习研究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的形式,进一步提高业务水平,紧跟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趋势;学习新的知识产权案件法律突破点,进一步理解法律条文、阐述法理;发现知识产权法律案件审判规则,预测知识产权案件法律走向,为以后的办案工作积累实务经验;通过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角度的了解,进一步分析今后代理案件的诉讼角度。

    本次活动姜兴涛律师向大家讲述了“非诚勿扰”商标权纠纷案的详情。

一、案情简介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用于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2010年9月7日获得授权。江苏卫视在2010年1月开播一档综艺真人秀婚恋交友类节目《非诚勿扰》,为广大单身男女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2013年金阿欢一纸诉状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告上法庭,诉其商标侵权。

二、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金阿欢的商标“非诚勿扰”与江苏电视台节目《非诚勿扰》对应的不属于同类服务,不构成侵权,因此判决驳回金阿欢的诉讼请求。金阿欢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且本案金阿欢“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被诉行为影响了该商标的正常使用,使之难以正常发挥应有的作用;由于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使相关公众容易对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江苏电视台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因此判定构成侵权。江苏电视台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商标与《非诚勿扰》电视节目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因此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案件思考

本案二审与再审判决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认定《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非诚勿扰”商标二者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进而影响到被诉商标是否构成二审法院认定的反向混淆。(反向混淆,是与正向混淆相对而言的,即在后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已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消费者会误认为在前的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赞助或认可的联系。正向混淆也是通常所说的商标混淆,即考虑在后商标是否与在先商标相混淆,使消费者将在后商标的使用人的商品/服务误认为源于在先商标的使用人。正向混淆关心的主要是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会混淆,而不会反过来问在先商标是否会与在后商标发生混淆。相反,反向混淆则考虑在先商标是否与在后商标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服务源自在后商标使用人。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纷繁复杂,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诉讼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目前已经存在关于反向混淆的判例,如:“蓝色风暴”商标案。)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是否会对金阿欢正常使用商标从事婚介服务造成影响,使消费者误认为金阿欢提供的婚介服务于江苏电视台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影响“非诚勿扰”商标的商誉。对此所内律师持有不同观点。

四、知圣观点

在对案情了解的基础上,经过激烈讨论,知圣律师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必须以商品或服务作为载体予以呈现,《非诚勿扰》虽为电视娱乐节目,但该节目的内容含有“婚姻介绍”的因素,《非诚勿扰》虽有娱乐大众之意,但也同时贴上了“婚姻介绍”的标签,这也是该节目与其他电视节目进行区别的主要标志,江苏卫视已将“非诚勿扰”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中“婚姻介绍”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即《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同时涉及两个类别:电视节目类与婚姻介绍类。对于此案的审理,不能以偏概全,只见娱乐节目不见婚姻介绍,应回归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商标存在的功能与意义,从消费者角度上判断相同和不同服务,商标相同与近似,更贴切立法本意与商标功能的实现。

对于类似服务的认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了两种判断标准:1.从服务的角度,对比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本案中再审法院从就是该角度出发对比这几个方面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非诚勿扰”商标不属于类似服务。2.从相关公众角度: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也属于类似服务。本案中再审法院只判断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非诚勿扰”商标在服务角度不属于类似服务,就得出了相关公众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的结论。并以此反推即使二者的服务类似,但因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而再审法院所说的“因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这一前提是之前从服务角度上分析被诉行为不为类似服务时得出的(还是在没有考虑第二种情况下就认定不属于类似服务)。法律规定中并不存在以服务的本质不同就可以当然得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依据,如果可以的话就不会存在第二种可以判定类似服务的标准了。由此可见再审法院所做的推理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知圣律师认为再审法院并没有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只是从专业的角度阐述电视节目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是有区别的,进而认为相关公众可以区分其中的差别,就得出相关公众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而忽略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在现实生活中进行的一系列宣传报名交友行为。这样的判断方式不免太片面。而且商标法中判定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时,只需要得出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不需要相关公众实际产生了混淆。我们通过了解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可以看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非诚勿扰”商标提供的服务,是存在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的。综上,我们不可避免的得出了江苏广播电视总台在使用“非诚勿扰”四个字的方式上存在侵权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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