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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天桥区小货郎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1 16:46:51| 浏览次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39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桥区小货郎超市,注册地址济南市。
经营者:于树明,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天桥区小货郎超市(以下简称小货郎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张露露,被告天桥区小货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天桥区小货郎超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专利产品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9月5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9月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姜兴涛来到济南市历琥我泉城路芙蓉街满库,姜兴涛花费30元购得“带线自拍杆”三个,取得盖有“天桥区小货郎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满库——芙蓉街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天桥区小货郎超市”的银联POS单一张。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据此做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杆,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该自拍杆的事实。
被告小货郎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日用小百货、服装、鞋帽、工艺品的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78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可以将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分解为四个技术特征:
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1)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2);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21)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加紧机构(22);
C:所述夹持装置(2)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1);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211),所述加紧机构(22)设有一与所述缺口(211)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221),所述伸缩杆(1)折叠后可容于所述缺口(211)及折弯部(221)。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对于技术特征C是否相同存在争议。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之间以连接头的方式实现转动连接,被告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连接头的结构特征记载,连接头显然不属于伸缩杆的一部分,两者连接关系完全不同。而原告认为二者为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技术特征C所限定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连接关系为“一体式转动连接”,关于如何实现“一体式转动连接”,该技术特征并未进行具体限定,根据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并不能得出一体式转动连接是要求两者直接连接而不能借助其他部件的结论。并且,根据要求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4引述权利要求3,而权利要求3引述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又引述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的优选技术方案。根据权利要求4的记载,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因此权利要求4是以连接头的方式实现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一体式转动连接的,这也说明以连接头连接是技术特征C限定的连接方式之一。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技术特征C不相同的比对意见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自拍杆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供名称为“Apparatusforsupportingmobilephones,electronictabletsandcameras”、专利号为US2013/0233986的美国专利证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该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用于手机和相机的配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技术主题,对于涉案专利构成现有技术。但是该专利文献为外文资料,根据涉外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交其中文翻译件,该外文资料不符合涉外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该专利文献中所披露的所有附图均未披露载物台上设置缺口、加紧机构设置折弯部的结构,从而无法实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的功能,现有技术方案未披露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D,故对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且未能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桥区小货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桥区小货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天桥区小货郎超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颜 峰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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