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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圣新闻
知圣律师代理的三起案件被济南中院评为“2019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4-21 16:45:04| 浏览次数:

知圣律师代理的:1、腾达“无线路由器”侵害方法专利权案  2.“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案3.“七波威”侵害“七波辉”商标权案上述三起案件被济南中院评为2019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1腾达“无线路由器”侵害方法专利权案


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敦骏公司)

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

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

被告: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

【案情摘要】原告敦骏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是一种强制(Portal)业务技术。原告认为被告腾达公司制造、销售的W15E、W20E、G1等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业务用户使用被控侵权的路由器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时,再现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并且销售范围广、销量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本案中,业务用户使用被控侵权的路由器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时,再现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判决被告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确立了涉及网络通信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认定标准。网络通信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等特点,为了更好地表达出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绝大多数发明创造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参与实施的方法专利。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专利方法被终端用户所实施。


2、 “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案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萨公司)

被告:济南槐荫笑一笑超市(简称笑一笑超市)

被告:安徽椰芝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椰芝岛公司)

【案情摘要】2012年2月2日,苏萨公司委托设计完成“特种兵生榨椰子汁”饮料的包装箱和标签,该包装的瓶体为流线型圆柱体,上细下粗;顶部为白色螺纹瓶盖,瓶贴包裹整个瓶体,瓶贴底纹为蓝白灰相间花纹;正面瓶贴中有“特种兵文字及图”商标。苏萨公司先后与多家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进行宣传,聘请知名演员为其植物蛋白系列产品提供代言及相关服务,在多家地方电视频道投放“生榨椰子汁”商品广告。苏萨公司还就其使用在商品瓶贴上的“特种兵THESPECIALARMS及图”申请注册了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8月6日被宣告无效,理由是容易对我国政治、军事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原告苏萨公司认为,被告椰芝岛公司生产、笑一笑超市销售的“椰芝岛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包装装潢在内容、外形、书写方法与排列方式上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苏萨公司的“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系该公司首创,产品销售范围广,并连续多年进行广告宣传,在同行业和同类产品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经与苏萨公司及其商品产生了紧密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蓝白灰相间的条纹设计在民用和军用领域均有应用,并不专属于某一领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不当联想或误会,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椰芝岛公司在其生产的“椰芝岛椰子汁”产品上使用的包装,在瓶体的形状、文字布局、色彩设计以及组合所产生的视觉效果等方面与苏萨公司的产品包装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椰芝岛公司赔偿苏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阐释。商品包装装潢中包含有注册商标,在该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排除注册商标后的商品包装装潢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并且通过持续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3、“七波威”侵害“七波辉”商标权案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七波辉公司)

被告: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超日公司)

被告:丁某被告:王某

【案情摘要】七波辉公司享有七波辉系列商标 “”“”“”的独占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足球鞋、服装等。七波辉公司及其品牌获得了“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荣誉,第1545218号“”商标还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台湾七波威儿童体育用品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台湾七波威公司)授权超日公司生产、销售的童鞋包装上,多处标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台湾七波威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台湾七波威”的字体大而突出醒目,形成“”图形和 “台湾七波威”上下组合的标识。根据超日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阿里巴巴网页上的宣传,其公司童鞋的年生产能力达到300余万双,年营业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七波辉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在童鞋行业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被告超日公司在童鞋包装上使用与七波辉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超日公司不正当使用与“七波辉”近似的“七波威”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在先知名企业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波辉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超日公司虽然否认网页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有效财务账簿等证据予以推翻。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超日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根据超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宣传内容,其获利明显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300万元,故酌情确定400万元的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本案是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及字号加强保护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显著性、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和字号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这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导向。确定赔偿数额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宣传的经营规模大,销售范围广,可以突破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



来源: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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