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节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1481号
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94号德盛昌大厦7楼B08。
法定代表人:朴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中山园路1001-号TCL高新科技园E3栋6-8层。
法定代表人:全登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47号山东山纺科技市场二楼037号。
经营者:姜玉雷,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成武镇芭堤行政村康楼村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现冬,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姜玉雷之夫,住山东省成武县成武镇芭堤行政村康楼村14号。
被告: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47号山东山纺科技市场一楼T3号。
经营者:康现冬,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成武镇芭堤行政村康楼村14号。
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敦骏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吉祥腾达公司)、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弘康电子经营部)、被告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昊威电子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敦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丁奎英,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吴春华,被告弘康电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现冬,被告昊威电子经营部经营者康现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敦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02123502.3”、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是一种强制(Portal)业务技术,是对“目的地址转换+源地址转换+重定向”技术方案进行提炼,可简化强制实现过程和减轻对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的要求。
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网络通讯产品的生产厂家,注册资金12000万,年销售额超过30亿,在全国多个城市设有十多家分公司,产品出口至全球80余个国家和地区,销售总量累计超过5亿台,其产品涵盖家用无线、商用无线、交换机、接入终端等领域,广泛应用于餐饮、商超、娱乐等多种场所。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制造、销售的WI5E、W20E、C1等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均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同时,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量多,在实体店、网店均有销售、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弘康电子经营部、被告昊威电子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访问任意网站时实现定向的方式不同,被告的技术方案在实现访问的过程亦不等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康电子经营部、被告昊威电子经营部共同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涉案产品是从代理商处合法进货的,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
……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敦骏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23502.3)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不具有“虚拟web服务器”,用户在使用该产品的过程没有再现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方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本院认为,如下图所示:
用户电脑通过网线与腾达路由器连接,腾达路由器通过网线与检测电脑连接,检测电脑通过WiFi与网络服务器直接连接,从而使用户电脑和腾达路由器通过检测电脑与网络服务器间接连接。在用户电脑和检测电脑中均安装有wireshark软件,能够抓取两台电脑传输的数据。若腾达路由器中无虚拟Web服务器,用户电脑发出的上行http报文需最终通过门户网站的网络服务器中的Web服务器进行转换,则用户电脑发出的。上行http报文需依次通过腾达路由器、检测电脑提交至门户网站的网络服务器中的Web服务器,经过Web服务器转换后的重定向http报文也需依次通过检测电脑、腾达路由器返回用户电脑,在此情况下,用户电脑中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数据应当与检测电脑中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数据一致。事实上,在公证演示中,通过比对用户电脑中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数据与检测电脑中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数据,可以发现两者抓取的数据明显不一致。即:用户电脑中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数据包含了184至191条报文,而检测电脑中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数据未包含与用户电脑中184至191条相对应的报文,且184至191条报文是将用户电脑发出上行http报文转换为指向门户网站的重定向http报文并发送给用户电脑的过程。用户电脑中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数据与检测电脑中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数据不一致,说明http报文转换的过程并不是通过门户网站的网络服务器的Web服务器实现的,而是由腾达路由器内部程序实现的,也就是在腾达路由器中必然存在能够执行这一功能的程序,该程序即为“虚拟Web服务器”。因此,对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公证演示使用被控路由器实现了以下方法步骤:
A.接入服务器(被控侵权产品)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公证处的联想笔记本)未通过认证前(用户在认证前不可以上网)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报文184;http;//www.sina.cn),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该“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由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的“虚拟Web服务器”模块实现(被控侵权产品的软件实现了http响应功能,http响应是Web服务器软件实现的);
B.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报文185的TCP报头用于建立TCP连接),“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报文185是HTP302movede,是http重定向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Server的报文(报文185包含http;192168.244424e...这是真正门户网站Portal.Server的地址);
C.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Server的访问(报文191,http请求访问http;192.168.244.24ebag.用户设备能显示该页面)。
上述A-C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
D.由门户业务用户在浏览器上输入正确的域名(www.sina.cn)形成上行IP报文;由“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该IP报文的IP地址的网站(报文184ip地址是180.149.136.228,即被控侵权产品的“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www.sina.cn的IP地址180.149.136.228)。
上述D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业务用户使用被控侵权的路由器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时,再现了原告涉案专利权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路由器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对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进行如下举证:1、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在其京东网站官方旗舰店上的销售情况为:W15E:售价189元,累计评价1.7万,销量按照1.7万计,销售额为321.3万;W20B:售价399元,累计评价1.7万,销量按照1.7万计,销售额为678.3万;G1:售价599元,累计评价1.6万,销量按照1.6万计,销售额为958.4万。上述三款产品的销售额合计1958万。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在天猫网站官方旗舰店上仅能够查询到月销量,(Tenda)W15E促销价179元、月销量433、累计评价4342,销售额为777218元。根据行业内的一般情况,路由器产品的利润率约为30%,利润为610多万元。2、被告产品在网店、实体店均有销售。3、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网站显示年销售额30亿元,行业占比为70%。4、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开支61000元。据此,原告申请被告提交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簿、资料。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依法责令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提交关于涉案“路由器”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完整的财务账簿,被告深圳吉祥腾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考虑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账簿资料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500万元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被告弘康电子经营部、被告吴威电子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能够提供产品的来源,考虑该产品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再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情节,被告弘康电子经营部、昊威电子经营部应停止侵权,其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诉请,原告未对被告的库存产品及相关模具进行举证,且销毁库存产品属于判决执行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23502.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
二、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23502.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
|
刘军生
|
审判员
|
|
李玉
|
审判员
|
|
李现光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
书记员
|
|
刘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