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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鲁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19-03-25 14:33:30| 浏览次数: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鲁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骆屯村北G220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金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全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南鲁黄涛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成武县南鲁镇汽车站对过。经营者:黄福涛,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南鲁集镇南行政村南村***号。
上诉人菏泽鲁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国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成武南鲁黄涛副食超市(以下简称成武南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鲁井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酒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产品并非菏泽鲁井坊公司生产,苏酒公司、成武南鲁超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苏酒公司商标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宿迁国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酒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宿迁国府公司没有委托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自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白酒系他人伪造。宿迁国府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
苏酒公司针对两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涉案侵权酒盒上标注了菏泽鲁井坊公司与宿迁国府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酒瓶上标注了宿迁国府公司的企业名称;酒盒及酒瓶上标注的“府前坊”商标是宿迁国府公司持有并授权给菏泽鲁井坊公司使用;酒盒上标注的两上诉人的关系是生产商与委托商的关系,与双方签订的《冠名、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相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形下,应认定二者是为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商并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侵权产品酒瓶瓶底突出使用了“洋河”商标,与苏酒公司涉案“洋河”商标一致,在酒瓶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均侵害了苏酒公司的涉案“洋河”商标权。涉案侵权产品酒瓶与苏酒公司涉案立体商标颜色相同、瓶身造型相似,构成商标近似。3.苏酒公司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12万赔偿责任适当。
成武南鲁超市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成武南鲁超市立即停止对“洋河”“海之蓝”(立体商标)商标权的侵害;2.判令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成武南鲁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成武南鲁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受让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02年,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洋河酒厂的“洋河”商标被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
2014年12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了“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3830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2016年4月13日,中国酒业协会授予洋河酒厂“2016年中国酒业‘社会责任奖’——社会责任突出贡献奖”称号。
苏酒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洋河酒厂向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苏酒公司授权,于2017年1月17日委托李军作为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山东省成武县聚鑫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月21日,公证员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来到山东省成武县南鲁集镇落凤街与鲁成路交叉口东南100米聚鑫超市,李军花费90元购得“中国梦”白酒两瓶,取得手写证明一张;李军对聚鑫超市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军打开上述所购物品的包装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李某2、杨某上述物品封存,李军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军保存,公证员李某3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李军保存。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3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取出“中国梦”白酒两瓶级铁盒包装一个。“中国梦”白酒铁盒以蓝色为主色调,酒盒正面和背面中部偏左印有“中国梦”字样,上部偏左位置印有“中国江苏”字样及“府前坊”商标标识,下部偏右印有带有“中国梦”字样的酒瓶及“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酒盒顶部印有“府前坊”商标标识和“中国江苏”字样,侧面印有配料、委托方企业名称: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中路118号、委托方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菏泽鲁井坊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菏泽牡丹区人民路北段189号、生产商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等信息;“中国梦”白酒酒瓶瓶身及瓶盖均呈蓝色上宽下窄形态,银白色瓶封口,封口印有“中国江苏”字样,瓶身正面所贴标签自上而下印有“江苏洋河”“府前坊”商标标识、“中国梦”“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中国梦”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且处于正中间的醒目位置,瓶底印有“洋河”商标标识。
洋河酒厂的“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酒瓶,瓶盖亦是蓝色上宽下窄形态,瓶身中间印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下部为酒精度数以及洋河酒厂,其中“海之蓝”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处于中间醒目位置,瓶身底部印有“洋河”商标标识。
成武南鲁超市注册于2010年10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福涛,经营范围包括烟、酒、副食等。菏泽鲁井坊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宿迁国府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
2015年4月1日,宿迁国府公司与菏泽鲁井坊公司签订《冠名、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宿迁国府公司授权菏泽鲁井坊公司使用“府前坊”商标及企业名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并授权菏泽鲁井坊公司使用“府前坊”商标自行设计、生产、销售产品,协议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菏泽鲁井坊公司三年分别支付宿迁国府公司商标使用费1.6万元、1.8万元、2万元。
菏泽鲁井坊公司认可封存“中国梦”白酒酒盒上所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与菏泽鲁井坊公司的信息一致。宿迁国府公司认可封存白酒酒盒上标注的信息与宿迁国府公司的信息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获准使用以上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案涉“中国梦”白酒酒盒上标注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并标注宿迁国府公司许可菏泽鲁井坊公司使用的“府前坊”商标,酒盒商标标注菏泽鲁井坊公司为生产商,宿迁国府公司为委托方,与双方签订的《冠名、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相印证,“中国梦”白酒酒瓶亦标注“府前坊”商标及宿迁国府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缺乏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中国梦”白酒系菏泽鲁井坊公司生产。(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39号公证书载明案涉“中国梦”白酒系从成武南鲁超市经营地址购买,成武南鲁超市亦认可其销售过该产品,在成武南鲁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中国梦”白酒系成武南鲁超市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一,案涉“中国梦”白酒在酒瓶底部使用“洋河”商标,与苏酒公司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一致,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权的行为;第二,案涉“中国梦”白酒酒瓶显著位置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洋河虽为地名,但经过洋河酒厂的使用宣传,“洋河”文字商标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故“中国梦”白酒酒瓶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洋河”文字,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第三,案涉“中国梦”白酒酒瓶与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瓶身、瓶盖的颜色、形状近似,且使用了“洋河”商标标识,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案涉“中国梦”白酒虽系菏泽鲁井坊公司生产,但其基于许可协议标注了宿迁国府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宿迁国府公司授权菏泽鲁井坊公司使用的“府前坊”商标标识,即该“中国梦”白酒是以宿迁国府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宿迁国府公司虽称其未许可鲁井坊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但宿迁国府公司对鲁井坊公司使用企业名称和涉案商标的行为负有监督职责,在其未尽到监督职责的情况下,宿迁国府公司与菏泽鲁井坊公司均构成商标侵权。故苏酒公司请求判令成武南鲁超市、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成武南鲁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成武南鲁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共同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成武南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涉案“中国梦”白酒产品的行为;二、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涉案“中国梦”白酒产品的行为;三、成武南鲁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四、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五、驳回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苏酒公司负担2000元,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期间,菏泽鲁井坊公司提交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制作的相关行政执法笔录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一宗,拟证明成武南鲁超市所售的涉案白酒是从成武县冷原酒水超市购进,而该超市是从曹县王集天府酒业酒厂购进的侵权白酒,与菏泽鲁井坊公司无关。宿迁国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宿迁国府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苏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产品公证购买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不能证明处罚决定书涉及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所述产品的真正来源。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各方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与本案关联性,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由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生产销售;二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苏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是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经查,被诉侵权商品“中国梦”白酒外包装铁盒标注有委托方和生产商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其中委托方信息内容与宿迁国府公司一致;生产商信息内容与菏泽鲁井坊公司一致。被诉侵权商品“中国梦”白酒外包装铁盒及酒瓶瓶身均标注有宿迁国府公司的注册商标“府前坊”,该酒瓶瓶身正面标贴印有宿迁国府公司名称。同时结合宿迁国府公司与菏泽鲁井坊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冠名、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协议》的事实,在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二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二审中,虽然菏泽鲁井坊公司提交了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材料及处罚决定书,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相关市场监管机关于2018年2月以后对案外人销售的名为“中国梦”白酒进行查处的情况,上述白酒被查处时间远晚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公证购买时间,是否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由菏泽鲁井坊公司生产。由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菏泽鲁井坊公司生产销售,宿迁国府公司作为委托方以其名义生产销售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酒瓶底部使用“洋河”标识与苏酒公司涉案“洋河”商标相同,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被诉侵权商品酒瓶显著位置使用“江苏洋河”字样,在苏酒公司涉案“洋河”商标在酒类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作为地名含义的情形下,该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侵权。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白酒酒瓶与苏酒公司涉案“海之蓝”立体商标在瓶盖、瓶身、瓶底形状及颜色等方面相似近,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诉商品侵害了苏酒公司涉案商标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诉方因侵权所获利益情形下,根据苏酒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性质、情节,苏酒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共同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菏泽鲁井坊公司、宿迁国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菏泽鲁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军波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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