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665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奥斯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森达源酒水销售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营者: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烟台奥斯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曼公司)、济南历下森达源酒水销售部(以下简称森达源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被告奥斯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被告森达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奥斯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被告森达源销售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的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至今有120年历史。张裕集团公司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目前已成为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并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解百纳”、“CHANGYU”等诸多注册商标,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张裕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解百纳”品牌由张裕集团公司于1937年创立,并一直是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之一。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2002年4月,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年顶级品牌。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张裕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奥斯曼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害“解百纳”注册商标权的葡萄酒,销售范围涉及国内诸多区域,销售量巨大,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被告森达源销售部作为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奥斯曼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并非由其生产,系他人假冒,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达源销售部辩称,其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且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方)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约定:张裕集团公司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司法诉讼。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2017年5月22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确认其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内的13款注册商标等。
2017年8月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跟随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的森达酒业(门牌号为104-14),在公证员监督下,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葡萄酒2瓶(瓶贴上分别标注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CHATEAU”、“海峪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支付货款196元,当场取得商户名称为“济南洪济汇源永昌经贸有限公司”的POS单一张、盖有历下区森达酒水销售部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邹晓伟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2017年8月1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7)莱西证经字第45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身正面瓶贴居中位置标注有“CHATEAU”字样,在该字样下方及瓶身背面瓶贴的上部均标注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背面瓶贴的下部均标注有“烟台奥斯曼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蓬莱市南王街道迎宾路188号”字样;瓶身背面瓶贴上标注有“保质期:十年”、“QS370615020243”生产许可及条形码“6924189304312”等信息。
另查明,2009年0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向被告奥斯曼公司颁发编号为“QS370615020243”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奥斯曼公司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241893”。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被告奥斯曼公司注册成立于1999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葡萄酒、果酒等,注册资本为350万人民币。被告森达源销售部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烟草制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2017)莱西证经字第456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商标查询结果、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商品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奥斯曼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详情及流程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二:奥斯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三:奥斯曼公司官网公司简介及产品列表打印件一份;证据四:奥斯曼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关于“生产假冒奥斯曼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新闻复印件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司简介及产品列表、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新闻所涉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不同,且该新闻所涉产品具体特征是否与本案保全产品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证明,本院对该新闻不予采信;工商登记信息、商标详情及流程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虽然在2018年5月24日处于无效宣告过程中,但是在本案审理时仍未被商标局予以公告其无效,因此该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被授权方,其依授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条形码及生产商信息均指向被告奥斯曼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产品上也明确写明“奥斯曼公司生产”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足以认定被告奥斯曼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保全公证的地点、销售单据上公章均指向被告森达源销售部,足以认定被告森达源销售部实施了公证保全产品的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葡萄酒,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瓶贴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属于作为商品名称的标识。因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原告与被告奥斯曼公司均在烟台市地域范围内,被诉侵权产品的此种标注形式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保全公证的地点、销售单据上公章均指向被告森达源销售部,足以认定被告森达源销售部实施了公证保全产品的销售行为,被告森达源销售部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来源,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合理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奥斯曼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历下森达源酒水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烟台奥斯曼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被告济南历下森达源酒水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奥斯曼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济南历下森达源酒水销售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庄辛晓
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杜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