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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国芬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25 14:54:13| 浏览次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17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中区国芬烟酒店。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号。经营者:王建芬,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号黄台家居广场*座*楼*******号。经营者:冯杰。
上诉人市中区国芬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一审被告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中区国芬烟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不是适格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其是用信用卡的形式向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支付了365元,并不是向市中区国芬烟酒店支付的,并取得了印有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字样的POS单,在未有证据证实市中区国芬烟酒店收取356元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市中区国芬烟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356元,一审法院判决市中区国芬烟酒店赔偿3万元,数额过高。
苏酒集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市中区国芬烟酒店因涉案购买行为出具了相应的购物发票,普通消费者也只能从发票信息上获取商家的基本信息,POS机也由市中区国芬烟酒店提供,公证购买后刷卡费用由哪个主体获得,是市中区国芬烟酒店与其他主体的关系,不能因为购物款的去向来否认市中区国芬烟酒店销售被诉侵权农产品的事实。苏酒集团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中区国芬烟酒店:1、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的“海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2、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系第986805号“”(洋河文字+图形+拼音组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7年4月20日、2025年3月27日、2018年2月27日、2024年12月27日、2024年12月20日。洋河公司与苏酒集团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注册商标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19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2月20日,公证处人员来到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与馆驿街交叉口西50米倍全互联网便利店羽杭超市,花费356元购得“海之蓝”白酒两瓶,取得盖有“市中区国芬烟酒店”的定额发票及商户名为“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的POS签购单。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洋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拍照留存。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2071号公证书。洋河公司对公证购买的“海之蓝”白酒的鉴定意见为假冒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海之蓝”白酒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标识,且使用了与正品“海之蓝”白酒相同的包装装潢和企业标识信息。当庭拨打“海之蓝”白酒的防伪电话,输入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防伪码,显示该酒系假冒。被控产品的包装在字体、颜色等方面与正品有明显区别。
苏酒集团提供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公证书下载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文件及网站相关打印页,内容为认定并公布“蓝色经典”、“洋河”为驰名商标。
市中区国芬烟酒店注册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建芬,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等。
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注册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杰,经营范围为家具的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苏酒集团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洋河公司的授权许可,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其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市中区国芬烟酒店销售的侵权产品“海之蓝”白酒,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在产品包装、商标标识上仿冒正规“海之蓝”白酒的式样,构成对合法涉案商标商品的假冒,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但扰乱了经济秩序,更直接的是给涉案商标声誉、产品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市中区国芬烟酒店作为个体经营者,对市场知名度很高的“海之蓝”白酒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市中区国芬烟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来源渠道,其对所售产品的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苏酒集团对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的诉请。因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的经营地址与购买侵权产品地址不符,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的经营范围为家具,苏酒集团仅凭POS单上的商户名为“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起诉该经销处,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苏酒集团对天桥区纬度家具经销处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苏酒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市中区国芬烟酒店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市中区国芬烟酒店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食用特性及销售价格、苏酒集团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市中区国芬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86805号“”、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033950号“海之蓝”、第13038306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市中区国芬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三、驳回苏酒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市中区国芬烟酒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苏酒集团负担350元,由市中区国芬烟酒店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市中区国芬烟酒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市中区国芬烟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白酒产品并开具了发票,市中区国芬烟酒店上述行为能够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市中区国芬烟酒店虽上诉称其系代卖白酒,且未收取购物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代卖事实。关于POS单的出具主体不是市中区国芬烟酒店这一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其销售事实,其亦未对为何提供他人账户收取购物款作出合理解释,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市中区国芬烟酒店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确定市中区国芬烟酒店承担3万元损失赔偿责任,是建立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特性和销售价格、市中区国芬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过错以及苏酒集团合理维权支出等事实基础上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市中区国芬烟酒店虽对该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情况,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中区国芬烟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市中区国芬烟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梅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柳维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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