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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邹城市北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27 14:37:37| 浏览次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北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臧朝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聪芬,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城市北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聪芬、尚艳及刘一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北华公司的行为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当。一审中商洪伟、张继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济宁三力机电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生产,北华公司系接受三力公司的委托提供生产场地,三力公司送给北华公司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北华公司仅销售了这一台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仅通过QQ号及聊天截图认定北华公司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当,QQ号不是北华公司员工的,且仅看聊天截图中的产品外观也不能认定系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上诉人刘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华公司停止侵犯刘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北华公司赔偿刘一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3、北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一于2011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066624.5。该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它有外壳、筒形滤网、阀板和排污阀,其特征在于:在外壳内设有弹簧和水堵,弹簧的一端固定在外壳的横柱上,另一端与阀板固定,水堵由拉绳与阀板连接,阀板中心轴固定在筒形滤网上,在筒形滤网的一端设有底盖,排污阀的水管设在底盖上。”
2012年10月,刘一以山西长治的名义,以1800元的价格在北华公司处购买了1台SK**矿用反冲洗水质过滤器1台,并收到收款收据1张、SKFL矿用反冲洗水质过滤器产品使用说明书1册。其中,收款收据显示收款人为臧晓玉,并盖有北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的生产厂家为北华公司。刘一认为北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于2014年5月27日请求济宁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该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济知法处字[2014]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北华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有外壳、筒形滤网、阀板和排污阀;b在外壳内设有弹簧和水堵;c弹簧的一端固定在筒形滤网上,另一端与阀板固定;d水堵由拉绳与阀板连接;e阀板中心轴固定在筒形滤网上;f筒形滤网的一端有底盖;g排污阀的水管在底盖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为“弹簧的一端固定在筒形滤网上”,而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弹簧的一端固定在外壳的横柱上”,决定书认为两者虽然存在差异,但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北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刘一“自动反冲洗过滤器”(ZL201120066624.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驳回刘一的其他处理请求。对该处理决定,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将刘一从济宁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北华公司对二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无异议。该过滤器的产品铭牌显示的厂家为北华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由济宁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三力公司商洪伟及郭庄加工厂张继强的书面证言证实,三力公司刘广保安排商洪伟委托北华公司加工反冲洗水质过滤器,再由北华公司提供郭庄加工厂作为加工场地,由刘广保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加工。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朝兴作出的情况说明称,北华公司与三力公司从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该公司多次派员工向其购买反冲洗过滤器等产品。2012年8月,该公司厂长刘广保与其联系加工一批过滤器,由该公司负责技术、加工人员,北华公司提供场地和设备。后北华公司为其联系了郭庄加工厂,由三力公司的加工人员加工了8台Z**-1反冲洗式过滤器,加工人员将7台拉走,剩下1台作为费用留给北华公司。刘一认可刘广保与其系连襟关系,刘广保在刘一担任负责人的三力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商洪伟系三力公司电焊工。他们既未得到刘一授权,也未经三力公司委托,其二人去北华公司处加工反冲洗过滤器刘一均不知情,并且在事后将二人从三力公司开除,刘一及三力公司均未授权或委托他人生产过涉案产品。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刘一通过北华公司网站上提供的QQ聊天号563701473(网名:矿用机电设备)与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臧晓玉联系购买水质过滤器事宜,证明北华公司仍在销售与刘一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水质过滤器。
另查明,北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注册资本5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风送式喷雾机制造,水泵、电机、工矿设备及配件、机电产品、水质过滤器等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刘一作为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授权或许可,不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对他人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济宁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北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责令北华公司立即停止其专利侵权行为。当事人对济宁市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北华公司制造的争议,北华公司虽辩称系接受三力公司刘广保的委托并由该公司技术人员加工,北华公司仅负责联系加工场地,但北华公司不能证明该委托行为得到刘一授权或许可,而刘一也予以否认,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以及使用说明书均显示生产厂家为北华公司,足以证明北华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北华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售刘一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刘一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刘一所受损失或者北华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刘一亦未提供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权类型、技术创新程度、北华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北华公司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刘一名称为“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066624.5)的行为;二、北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一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一负担1300元,北华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臧晓玉的毕业证书,拟证明其2010年-2015年在山东职业学院学习,未参与北华公司经营。2、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记录一份,北华公司称该证据系其法定代表人与三力公司商洪伟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系三力公司的行为,与北华公司无关。刘一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则无法确定通话双方主体身份,且本案专利权人为刘一,录音内容中的三力公司、商洪伟等主体均与本案专利权无关,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审中,刘一主张北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不再主张北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北华公司则称其仅有销售行为,没有制造行为。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有北华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刘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款收据上还盖有北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北华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其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三力公司的业务厂长指派的技术人员加工的,铭牌也是他们加上去的,北华公司不知情,但北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北华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此外,由于北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没有异议,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北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虽然北华公司称其仅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技术创新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确定北华公司赔偿刘一经济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北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之翔
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
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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