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649号
原告: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继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孙元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与被告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继宾和委托代理人黄学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530216712.2“自动感应门框架的门套”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已申请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故申请本案中止诉讼;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且与原告专利不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6月26日,鼎锋公司就“自动感应门框架的门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2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16712.2,专利权人为鼎锋公司。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支撑门套,可支撑门框架,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设计和形状,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的图片(详见附图一)。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公证费1500元。申请日为1999年7月29日、公开日为2000年8月23日的ZL00300320.5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铝合金阳台窗型材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二A)。申请日为2000年6月5日、公开日为2001年1月3日的ZL00322601.8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型材(竖边框B)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二B)。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893、894号公证书,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取得过程。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公证书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从物流单位提取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时限内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两份公证书予以采信,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其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三。
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门业技术与信息》期刊2015年第三期(总第41期)、第四期(总第42期)做的广告宣传;2、原告产品发布会照片;3、被告工商信息及网页截图打印件;4、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货单和磅码单五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附图一专利主视图附图二A现有设计
附图二B现有设计附图三被控产品主视图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故本院对被告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ZL201530216712.2“自动感应门框架的门套”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告使用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与原告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所举证的现有设计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ZL201530216712.2“自动感应门框架的门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洪明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俊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