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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泰安长寿阁保健按摩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28 14:40:13| 浏览次数: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初108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长寿阁保健按摩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与龙潭路交汇处华泰购物广场*座*层**层。
法定代表人:郑新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泰安长寿阁保健按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长寿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郭玉涛,被告泰安长寿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并于2002年11月7日获得注册;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并于2009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并于2006年12月7日获得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理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蒸汽浴室;按摩等服务,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二、原告的“富侨”等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富侨”二字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字典里查不到,属公司独创的字号,自1998年7月创立之前,全国没有一家以此字号经营足浴、保健的企业或个人,“富侨”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富侨”的“富”是财富的富,寓意健康是人生首要财富;“侨”是华侨的侨,用“人”的“侨”,寓意为以人为本,构筑人与健康、财富之间的桥梁,因为“木”旁的“桥”会腐朽,“石”旁的“硚”会风化。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7月,成立于2000年3月,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先后成立管理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胡芝容。公司是唯一合法拥有使用“富侨”字号、商标和品牌的企业;公司还成立了富侨职业培训学校、富侨亚健康养生保健研究所。公司是重庆市商贸流通100强、中国特许连锁100强、中国首批五星级足浴企业、全国足浴技术行业标准、全国足浴企业星级标准起草单位。201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9月8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伴随澳洲传统理疗有限公司(TraditionalTherapyClinicsLimited,简称TTC)正式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ASX)主板挂牌上市(上市代码TTC),重庆富侨成为首家成功运用红筹模式挂牌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中资行业龙头企业。公司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全国商业服务业顾客满意企业”、“中国商业联合会AAA级信用企业”等30多项荣誉称号。三、被告规模巨大,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足疗保健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泰安长寿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据被告调查,侵权人应当是重庆弘康贵冠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没有实施在门店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位置使用原告主张的商标,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次,被告是以长寿阁名义经营,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有明显实质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事实。再者,原告没有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最后,被告经营规模很小,并且多年亏损、没有盈利,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获取高额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渝九证字第6985号公证书一份及第3959241号商标的流程打印件一份。证明:第395924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且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196734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证据三、(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505417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证据四、(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8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五、(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六、(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获“健康中国·千鹤奖”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的荣誉证书。
证据七、(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证明: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际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就“富侨及图形”的商标授予原告“五星品牌评价证书”。
证据八、(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证明: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给富侨公司颁发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的荣誉证书。
证据九、(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证明: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给重庆富侨公司颁发“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的荣誉证书。
证据十、(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给富侨公司颁发“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品牌:富侨”荣誉证书。
证据十一、(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证明:2001年2月,《中国质量XX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将富侨公司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荣誉。
证据十二、(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证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份给富侨公司颁发“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
证据十三、(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认定富侨公司荣获“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给“富侨”品牌颁发了“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
证据十四、(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分别给富侨公司颁发获“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十五、(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证明:富侨公司分别荣获“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荣誉证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十六、(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证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认定“富侨及图形”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并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十七、(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证明:2002年3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侨保健”认定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008年12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侨”认定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等荣誉。
证据十八、(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因富侨公司在中华反射学的推广普及工作中贡献突出,经综合评选,授予“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上述证据五至证据十八共同予以证明原告的知名度高和影响力大,从而进一步予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影响。
证据十九、(2018)鲁济长清证民字第496号公证书。证明:1、该公证书所公证店铺名称及地址与被告所经营实体名称、地址均一致,系被告在美团和大众点评所经营的网店;2、截止2018年3月27日被告在美团网上销售金额为2474592元(158*5808+108*14416)【详见公证书第9页】,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销售金额为119678元(158*469+108*422)【详见公证书第24页】,被告仅在网上销售总额就是2594270元;3、该证据后附截图第36页客户给评价“什么叫垃圾店,今天真是知道了,花了我138大洋,和外边的小店一样的,房间味道很大,技师啥都不懂,手法很烂……”)被告所经营店面对原告的形象及良好的声誉造成极大负面影响。
证据二十、行业利润证明。证明: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协会证明富侨按摩保健这一品牌,利润率达到40%-60%,比如美团、大众点评等线上销售金额比例达到整体销售金额的1/4至1/3。
上述证据十九和证据二十综合证明:被告在网上销售总额2594270元,按照该行业利润证明中最高比例(线上销售金额比例为整体销售金额的1/3计算),线上与线下的总销售金额为7782810元(2594270*3)(足以计算出被告在实体店的销售金额为5188540元),根据该行业利润证明中最低40%利润率计算,被告侵权获利为311312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100万元,远远低于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应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十一:合理开支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每个公证书为2000元,本案中涉及两个公证书,主张公证费4000元),在店内消费发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金额合计414元,律师费3万元,上述合理开支金额共计34414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泰安长寿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证据一中的商标证明书明确表明富侨商标的有效期为2016年12月6日止,原告对该商标在本案中已经不享有该权利。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首先,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进行装饰装潢所使用的。二、公证人员在公证书当中所公证的地点是泰安东岳大街与龙潭路交汇处华泰购物广场西座富侨足道所拍摄的,该公证地点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我们的经营场所是在华泰购物广场西座第三层和第五层,我们第五层泰安消防行政机关已经查封,不进行经营。拍摄的照片都在一楼和外边,不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不清楚是谁的经营场所。对证据五至十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1、原告已经向被告告知其所获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是不知的。2、被告没有义务知悉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也不能证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影响力,损失的数额、影响的程序、范围均不能证实。对公证主体长清市公证处公证的客观性被告有合理的怀疑,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按照公证的行业惯例,应当由行为地的公证机关受理并进行公证,但原告却委托与该行为发生地毫不相干的长清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且业务集中连续,所以被告合理的怀疑公证处为了获取利益,对做出的公证书客观性是受到影响的。在证据四公证书中就足以印证公证机关先入为主,对公证事实先进行评判,如在证据四公证地点写明的是富侨足道,但是按照原告主张的是在第三层消费,第三层没有富侨足道,所以该公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掺杂了公证机关、公证员的主观推测。对证据十九有异议,众所周知,网络是虚拟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销售金额的事实,该证据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其次,网络评判的主体也是虚拟的,是否真实存在,无法判定,其评判的内容也无法证实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更不能证实对原告形象及良好收益造成极大影响。销售金额应当以消费发票或者税务机关的财务数据为准。对证据二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九的质证意见。结合刚才原告回答法庭的调查,原告主张大众点评网、美团网销售套餐的数量是完全不同的,而且该公证书也没有公证销售的数量、销售的时间、销售的期限,这恰恰证明证据十九和二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是虚拟世界的一种炒作。对证据二十一,对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因为没有代理合同,没有发票,也没有付款证明,不能证实该费用已经产生,也不能证实该费用收取的是合法的。对公证费没有异议。
被告泰安长寿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在2011年承租华泰广场西座三层及五层,在该合同最后一页广告位示意图,从正面看是富侨足道,就是原告主张的富侨足道,我们的位置是二层划圆圈的位置“大班足道”,现在还有广告牌。证明富侨足道不是被告使用的广告位置,在被告承租前,原告主张的富侨足道一层及外面的广告宣传都不是被告实施的。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乙方是和本案没有关系的第三人。第二,在合同第一条显示租赁地址为华泰广场西座的五楼,和本案没有关系。第三,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第四,被告所说二层是他宣传广告位,但据原告庭前调查所知,在公证之前,并没有大班足道的广告。被告自己陈述的经营地点是在华泰广场西座三楼,刚才陈述在二楼进行宣传,显然是相互矛盾,也不符合商业的惯例、推广模式。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证据二十一中公证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至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律师费有异议,证据十九、二十是公证机关、和重庆是保健按摩行业协会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一中律师费未提交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主体及楼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曰、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先后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商标(以下简称“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涉及第42类、第44类,包括:按摩、理疗、保健、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等。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现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均续展有效。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和富侨控股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2001年2月,被《中国质量XX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颁发“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2005年1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授予“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6年6月,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授予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2005年至2008年先后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证书;2009年1月,取得“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2年4月,在“健康中国千鹤奖”评选中被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2014年11月,被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授予“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2002年3月、2008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富侨保健”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富侨及图形”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认定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7月,重庆市品牌学会授予“富侨及图形”商标五星品牌评价证书。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供了(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83号公证书、(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496号公证书。第28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月24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泰安长寿阁公司消费414元,取得相关发票、POS签购单,并对被告的过道宣传广告、门头、店内装潢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被告的过道宣传广告、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沙发巾上突出使用“富侨足道”或“富侨”标识。第49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3月27日登录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被告经营的店铺,被告在网店宣传上所使用的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照片、标注的电话0538-82××××2、地址:泰山区东岳大街与龙潭路交汇处华泰广场三楼等与被告实体店一致。被告在美团网上销售2款服务套餐,网上报价和销量分别为108元已售14416、158元已售5808,共计2474592元。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同样销售2款服务套餐,网上报价和销量分别为108元已售469、158元已售422,共计117328元。原告提供了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利润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富侨这一保健按摩品|牌,利润率达到40%-60%,比如美团、大众点评等线上销售金额比例达到整体销售金额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庭审中被告自认0538-82××××2是重庆弘康贵冠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安装,但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认可其所经营的泰安市华泰购物广场西座三层仅有其一家足疗企业,被告工商登记住所是泰安市华泰购物广场西座三层、五层。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取证消费费用414元,共计4414元。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曰,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被告泰安长寿阁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洗浴、保健按摩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主体。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主体的问题,(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83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经营地址是泰安市东岳大街与龙潭路交汇处华泰购物广场西座富侨足道,被告认可公证书中发票、POS签购单是被告出具的,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经营的地址泰安市华泰购物广场西座三层,仅有其一家足疗企业,被告工商登记住所是泰安市华泰购物广场西座三层、五层,庭审中,被告自认0538-82××××2是重庆弘康贵冠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安装,但一直由被告使用,从上述证据认定被告是本案的侵权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窗侨”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依法避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免引起社会公众对两者的混淆。而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富侨足道”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商品(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的问题,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长寿阁保健按摩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长寿阁保健按摩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被告泰安长寿阁保健按摩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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