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768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城区天乙祥茶庄,经营者闫春霞,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系被告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历城区天乙祥茶庄(以下简称天乙祥茶庄)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2012年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乙祥茶庄答辩称,1、被告对西湖龙井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知情;2、被告使用西湖龙井的外包装系受原告诱骗所致;3、原告不存在5万元损失的事实;4、被告销售西湖龙井不知道侵权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能说明来源。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外,被告对公证的销售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未附高金星的基本情况,对高金星作为公证保全的申请人提出异议,称被告系按照高金星的安排,销售带有西湖龙井的盒子的茶叶。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公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推翻上述公证的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其合法来源和不侵权的抗辩,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网络发布的通报一份;二、关于龙井茶协会的概况的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公告发布之前对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也就是2015年4月发生的事情对原告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系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无权要求侵权赔偿的主张。三、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证明被告不知侵权,包装来源于济南松堂茶行。原告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是2015年开始使用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标注单位。本院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对涉案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原告属行业协会性质,系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权人,其起诉维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由于案外人未到庭予以认可,加之该单据只写明包装盒,本院对于被告所称涉案产品的包装来源于案外人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予以进一步分析。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载明:西湖龙井;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西湖龙井商标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茶叶一盒,该茶叶外包装上写有“西湖龙井”字样,内锡泊包装标注“西湖龍井”字样。原告支付购物款400元,并取得盖有被告公章的单据一张,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天乙祥茶庄于2012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食品、茶具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证、驰名商标证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购买的实物及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中,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可以看出,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内锡泊包装标注“西湖龍井”标识。这种使用并不是对茶文化的宣传和介绍,也不是对茶叶产地的描述性说明,而相关公众及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将该使用状态的标识认作商标,视为识别商品的来源和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因此,这种使用状况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西湖龍井”虽然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字形上有所不同,但仅系简体与繁体的区别,但在产地来源标示功能上并无二致,本院认为,两者构成高度相似,所标注的西湖龙井与原告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涉案商标系由原告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西湖龙井茶叶的原产地。使用原告的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该茶叶符合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如其管理规则载明);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本院称之为特定条件;(2)其必须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请并经原告许可使用,本院称之为授权条件。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诉产品是否为侵权商品主要取决于该产品上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第二个授权条件被告明显不具备,不再赘述。关于第一个条件,被诉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系该标识行为的责任方,在原告否认授权被告使用的情形下,被告应对如此标注负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证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符合相应的特定条件,并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或者被告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其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鉴于被告未能提出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理由,也未能证明其有合法授权,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构成对原告龙井茶协会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类别产品上同时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并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也不能说明使用该商标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天乙祥茶庄辩称的产品的包装来源于案外人,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相关供货方也未能到庭认可向被告提供包装一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向其提供包装一事属实,被告亦是提供茶叶,并用购得的包装进行包装后,将最终的产品对外销售,该产品最终流向市场系由被告完成,其行为依然构成侵权。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龙井茶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天乙祥茶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天乙祥茶庄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定天乙祥茶庄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历城区天乙祥茶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历城区天乙祥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50元,被告历城区天乙祥茶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审 判 员 武守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