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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高新开发区舜华艾八三工艺品店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29 14:00:49| 浏览次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80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艾八三工艺品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柯天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忠,男。
被告:福建一九八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柯天从,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忠,男。
被告:上海骋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范基成,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朋友礼品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廖友中,厂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艾八三工艺品店(以下简称艾八三工艺品店)、福建一九八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八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骋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昱商贸公司)、东莞市朋友礼品制品厂(以下简称朋友礼品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姜兴涛,被告艾八三工艺品店、一九八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忠,被告骋昱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朋友礼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八三工艺品店、一九八三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的行为;2.被告骋昱商贸公司、朋友礼品厂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的行为;3.被告骋昱商贸公司、朋友礼品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原告发现被告一九八三文化公司及艾八三工艺品店销售的自拍杆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上述产品系由被告骋昱商贸公司、朋友礼品厂制造。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一九八三公司、艾八三工艺品店共同辩称,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现在涉案产品已经全部停止销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骋昱商贸公司辩称,1.被控产品和原告专利存在一定差异,是否存在侵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其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有迪士尼公司的合法授权,并且不知道涉案产品上存在专利。3.其与原告曾经有过合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朋友礼品厂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被告聘昱公司虽然有过业务往来,但并没未生产过涉案的自拍杆产品。涉案产品标签上印刷的生产厂家信息系冒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具有稳定性;证据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6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四、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地址:北京通州万达店);证据五、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8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地址:济南高新万达店);证据六、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82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地址:天津河东万达店);证据七、原告由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19号虹悦城19八三直营店自行购买的自拍杆实物、照片及票据;证据八、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厂商识别代码查询打印件,显示厂商识别代码69119226911922的企业名称为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证据九、高新开发区舜华艾八三工艺品店、南京市雨花台区一九八三文化用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铺经营者均为何天从,与被告一九三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证据十、被告一九八三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与官网记载信息、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一九三八公司的与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及经营规模;证据十一、被告朋友礼品厂的工商登记及官网打印件,证明其经营规模。
第三组:证据十二、阿里巴巴官网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骋昱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规模;证据十三、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三次公证共计支出公证费3000元);证据十四、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小票5张,金额合计733元;证据十五、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艾八三工艺品店、一九八三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封存产品是否为该店铺销售;对证据七,认可该店铺是被告一九八三公司所开,但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该店铺销售;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十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骋昱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因没有防伪标识,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十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证据四、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七未标注产品信息,无法确定与被告的联系,不予采信。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数额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被告一九八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货物采购框架协议》,证明被告一九八三公司向广州久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景公司)采购自拍杆的事实,久景公司向被告承诺其产品不会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证据二、久景公司出具的《零售商品部订单》;证据三、供应商财务信息资料附表、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据四、久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五、被告聘昱公司授权久景公司为迪士尼系列消费电子产品之零售经销商的授权书;证据六、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尼公司)许可聘昱公司批发销售包括自拍杆产品的许可文件;证据七、关于自拍杆产品的《测试报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一九八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自拍杆购自久景公司,久景公司系骋昱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迪士尼公司授权骋昱公司制造、销售自拍杆产品。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骋昱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骋昱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与迪士尼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自拍杆系经过授权生产的。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3。
2016年9月5日,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9月6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工业南路万达广场3楼“19八3全球创意?公益概念店”,花费168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型号为迪士尼ZP100),取得加盖有“高新开发区舜华艾八三工艺品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增值税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号码:02263112、01542282、06211153),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68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4月18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万达广场3楼“19八3”,花费198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型号为迪士尼ZP100),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售货员手写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821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4月18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万达广场2楼“19八3”,花费198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型号为迪士尼ZP100),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82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三件公证封存物品均为自拍杆,型号一致,颜色有差异,均有“Disnep”的标识。其中济南高新万达店、北京通州万达店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标注的名称为“迪士尼ZP100蓝牙自拍杆”,授权商为被告骋昱公司,制造商为被告朋友礼品厂,产品条码为6921464501770,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该商品条码登记的厂家为骋昱公司。上述自拍杆均具有如下特征:自拍装置具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置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上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迪士尼公司授权被告骋昱公司生产、经销和销售包括自拍杆在内的相关电子产品,被告聘昱公司授权久景公司为迪士尼系列消费电子产品之零售经销商。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一九八三公司根据其与久景公司的框架购买协议购自久景公司。被告艾八三工艺品店及本案公证取证的北京通州万达店、天津万达店的经营者均为被告一九八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控侵权自拍杆系由被告一九八三公司统一采购,由艾八三工艺品店等进行销售。被告聘昱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委托其他厂家制造,但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朋友礼品厂制造。
另查明,被告骋昱商贸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数码产品、通讯器材、玩具、办公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服饰、珠宝饰品、金银饰品、厨房用品、木材、建筑材料、纸制品、橡胶制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等。被告朋友礼品厂注册成立于2011年7月08日,经营范围:产销:手工艺品、塑胶、硅胶制品、办公礼品、家用礼品、文具礼品、电子数码礼品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聘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售专利产品自拍杆,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朋友礼品厂制造,对原告要求被告朋友礼品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九八三文化公司、艾八三工艺品店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骋昱商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艾八三工艺品店、福建一九八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骋昱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骋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上海骋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武守宪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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