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44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亿家乐购物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商河县殷巷镇殷巷街,经营者马成升,工商注册号370126600062981。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与被告商河县亿家乐购物超市(以下简称亿家乐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家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书包”产品上侵犯原告“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对“阿狸新版”的形象具有完全的著作权,并已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亿家乐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梦之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4月5日,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将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在北京市版权局作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06年8月6日。2015年10月22日,经核准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用名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9日,在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李志美来到山东省商河县殷巷镇外观显示为“亿家乐购物超市”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大迷宫”两本(每本2元),“书包”一个(35元),取得了盖有“商河县亿家乐购物超市发票专用章”定额发票和POS签购单一张。由公证人员将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志美对商铺外观、所购买货物及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30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所封存实物予以拆封,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书包”正面带有一大两小的狐狸卡通形象。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狐狸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比,其共同之处有:整体颜色均为红色,耳部、面部呈肉色;额头有两侧向上的小凸起,有眉毛,眼睛为蓝色圆形,鼻子为蓝色椭圆形,耳朵大,均呈现三角形并向上伸展。在整体颜色搭配、身体比例也基本相似。
另查明,被告亿家乐超市成立于2001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文具等零售,经营者马成升。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依法享有的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应予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狐狸卡通形象完全体现了原告作品的创造性特点,而与真实的狐狸形象存在显著差别,在表达上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以及取得的定额发票上的所盖公章信息均指向被告亿家乐超市,被告未答辩和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书包上使用与原告作品相似的卡通形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犯著作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该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形象特点及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的方式与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河县亿家乐购物超市立即停止在“书包”产品上侵犯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商河县亿家乐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商河县亿家乐购物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代理审判员 李光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