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山东知圣(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网站!

全国服务热线182-5412-1000

Z

著作权案例  Copyright

联系我们Contact

全国服务热线:182-5412-1000

电话:182-5412-1000

座机:0531-82340426

邮箱:zhichan426@163.com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66号

著作权案例
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东平县太阳家电批发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1 16:29:21| 浏览次数: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初37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太阳家电批发中心。住所地:东平县西山路与望山街交叉口红太阳金店。
经营者:王洪波,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雷,东平县州城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杰,东平县商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县太阳家电批发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东平县太阳家电批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雷、张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原告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开始在QQ即时通讯服务中将上述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几乎每一台电脑的右下角都活跃着原告的QQ企鹅标志。该卡通形象深受大众喜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6年8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企鹅图形同时使用的QQ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作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作品的商品,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东平县太阳家电批发中心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所诉的涉案产品,是被告在2015年从金玫瑰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驻济南市燕山立交桥万家隆国际珠宝交易中心的展厅内,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买。购进后在店内作为出售其他商品的赠送品销售,可见被告取得涉案产品是有合法的来源,被告并未对涉案产品有实施侵权的故意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对涉案产品有进行复制行为,更不是生产者和制造者,只是购进后,进行销售,而且数量极少只有几件,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损失,并未说明该损失的法律依据和如何计算而来的。被告所销售的是一件极小的挂件,价格仅有208元,同时还含有本金,可见获得的利益微乎其微,即使赔偿数额也只能是208元,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盐证字第1287号公证书、证据二、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98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据三、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盐证字第2622号公证书、证据四、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盐证字第2620号公证书、证据五、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盐证字第2646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7月15日金玫瑰珠宝售货清单。证明:被告涉案产品是由金玫瑰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驻济南市燕山立交桥万佳隆国际珠宝交易中心处购买。证据二、金玫瑰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驻济南市燕山立交桥万佳隆国际珠宝交易中心的照片一组共4张。证明:金玫瑰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驻济南市燕山立交桥万佳隆国际珠宝交易中心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所陈述的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该证据中的品名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该仅凭证据不能证实合法来源。对证据二,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照片拍摄时间、人员不明确,因此无法证实涉案侵权产品就是从被告所陈述的公司购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玫瑰至尊珠宝收货清单,并非合同和正式票据,也未加盖销售者的公章,无法确定销售主体,所列商品品名与被告认可的商品不存在对应关系;证据二照片无明确的拍摄地点,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6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为原告颁发版权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广州动脑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2000年8月15日;作品登记日期:2001年6月20日;作品登记号为:19-2001-F-488号。附图片:1、Q哥哥(GG);2、Q妹妹(MM)。
原告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东平县红太阳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向济南市长清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8月18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东平县西山路与望山街交叉口红太阳金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花费208元够得“千足金挂件”挂件一个,取得该有“红太阳金店收款专用章”的红太阳金店质量保证单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东平县太阳家电批发中心),并对红太阳金店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陪同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保存。对上述购物过程,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983号公证书。
原告的Q哥哥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均为企鹅造型,企鹅头部扁圆,两眼呈竖立的椭圆形;嘴巴呈闭合状态,向外突出;上肢自然下垂,两脚分立,脚跟相对,脚尖分别指向左右;脖子处带有围脖,围脖左端下垂于胸前;肚子圆鼓。根据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与原告美术作品外形、神态、身体比例等特征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近似。
原告于2002年11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企鹅”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95591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电讯信息、电子邮件、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该商标于2006年4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于1998年1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软件、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信息服务业务等。被告是2013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洪波,经营范围家电批发。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Q哥哥(GG)卡通形象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作为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吊坠使用的企鹅形象经与原告美术作品比对,二者均为整体浑圆的企鹅形象,头部与身体均为扁圆的半圆形、整体比例较为接近,眼睛轮廓为竖立的椭圆形,头部与身体之间围有围巾,主要特征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为立体形象,但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中,并未添加任何独创性的成分,仍然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的整体形象和基本形态构成近似,是对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使用原告美术作品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是在2015年从金玫瑰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驻济南市燕山立交桥万家隆国际珠宝交易中心的展厅内,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买的,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县太阳家电批发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涉案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平县太阳家电批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东平县太阳家电批发中心负担209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献武
审 判 员  尹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钰笛
 
 
 上一篇: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河县亿家乐购物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黄岛区晓宇鑫吉韩综合经营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
电话: 182-5412-1000
座机:0531-82340426
邮箱:zhichan426@163.com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66号
备案号:鲁ICP备16036722号-1

微信扫一扫
电商专家免费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