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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宁津县瑞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1 16:33:52| 浏览次数: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初116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瑞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柴胡店镇洋河蓝色经典瑞昌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宝升。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与被告宁津县瑞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喜羊羊与灰太狼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的著作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制作并发行的长篇益智趣味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并屡获白玉兰奖、五个一工程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金奖等多项殊荣。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但大量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瑞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美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动画片曾获得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国产动画片白玉兰奖等多个奖项。
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李农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随同李志美于2016年4月28日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柴胡店镇洋河蓝色经典瑞昌购物中心,李志美花费17元购得“喜羊羊与灰太狼玩具”一个,花费15元购得“喜羊羊与灰太狼电子音乐钢琴”一个,取得盖有“宁津县瑞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瑞昌购物中心销货凭证一张,购物小票一张;李志美对洋河蓝色经典瑞昌购物中心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李志美将上述所购物品、取得的票据带到鲁A×××××车内,李志美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李农、贾聪聪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李志美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2016年5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23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封存的产品经原告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进行比对。案涉美羊羊玩具及玩具衣服上的使用的卡通图案,与原告的“美羊羊”美术作品均是拟人化羊的形象,头大身小,羊角向左右伸出,羊角上分别有粉色的蝴蝶结,虽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羊羊”卡通形象在表情、衣着、动作等存在部分差异,但实质上与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美羊羊”美术作品形象的主要特征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瑞昌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家电、服装、鞋帽、针织、家纺、数码产品、文体办公、通讯器材、厨卫用品、婚庆用品、家居服饰、监控器材销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是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者,其对该作品的主角造型包括“美羊羊”美术作品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美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作为“美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中国大陆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美羊羊”卡通形象及衍生形象美术作品的商品,否则即构成对著作权中发行权的侵犯,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衣服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羊羊”美术作品形象在表情、动作、衣着及是否拿有东西等方面虽有所差异,但卡通形象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其著作权所体现的就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形象,而非某个固定的动作或表情,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羊羊”美术作品形象。被告作为销售商,销售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羊羊”美术作品相似的玩具,该玩具上印有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羊羊”相似的图案,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未能提交其因侵权受损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合考虑“美羊羊”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津县瑞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美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津县瑞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宁津县瑞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玉           福
审判员 张小雪审判员高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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