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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黄岛区晓宇鑫吉韩综合经营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1 16:32:07| 浏览次数: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478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晓宇鑫吉韩综合经营部,经营地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鄢常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黄岛区晓宇鑫吉韩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晓宇鑫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晓宇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创动力公司制作并发行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持续热播,并屡获白玉兰奖、五个一工程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金奖等多项殊荣。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多年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晓宇鑫经营部销售的带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形象的吊坠,被告通过借用“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形象的知名度和吸引力来吸引消费者,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晓宇鑫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应知产品未经原告授权,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查,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进行销售,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晓宇鑫经营部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产品系黄某个人经营的鑫意珠宝专柜出售,被告只是代开发票,被告与黄某之间系租赁关系,黄某租赁被告承租的吉韩商厦一层1-33-2号场地经营首饰等生意,因其个人无法给购买顾客开发票,双方协商由被告人为黄某代开发票,黄某支付答辩人税款。被告开庭前,向黄某本人详细了解了侵权商品的来源。黄某本人陈述,其于2013年3月30日从宇灵翡翠玉器批发部现宇灵珠宝山东批发部购进灰太狼、喜羊羊金镶玉挂件10件,因不好销售,期间作为赠品送出去5块,销售了3块(包括本案侵权产品),还有2块现已下架。其购进的金镶玉挂件没有盈利。2017年4月25日,黄某本人前往济南找到之前批发商宇灵翡翠玉器批发部,其老板也承认他经营的宇灵翡翠玉器批发部现更名为宇灵珠宝山东批发部,黄某销售的灰太狼金镶玉挂件有合法进货渠道,原告应当追加宇灵翡翠玉器批发部并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就著作权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灰太狼予以登记,登记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登记号为19-2008-F-1177。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先后获得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等荣誉。
2.2015年4月19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义在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吉韩商厦鑫意珠宝,花费290元购得“鑫意金镶玉挂件”一个,取得盖有“黄岛区晓宇鑫吉韩综合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509号公证书。
3.经当庭拆封比对,吊坠上的动物造型为“灰太狼”近似形象。
4.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290元。
5、庭审中,被告提供《租赁协议》一份,并称涉案侵权产品系由黄某出售,被告与黄某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6、被告提交黄某的记账凭证、进货单,并称涉案侵权产品系黄某2013年3月30日从宇灵翡翠玉器批发部现更名为宇灵珠宝山东批发部购买,其提交的编号为0016259号进货单中记载“喜羊羊”数量为10件,但该进货单中的出货人处为空白,没有出货人印章及签字。
7、被告晓宇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工艺饰品、日用品、化妆品、服装、鞋帽、箱包、皮具零售。
8、黄某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灰太狼”动漫形象的著作权,原告的著作权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控侵权商品的动物造型与涉案“灰太狼”动漫形象比较,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均相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获得原告的授权,故可以认定该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提交的有关商品来源的证据能否免除赔偿责任;(三)在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被告晓宇鑫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晓宇鑫经营部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被告应当知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所代表的法律含义,其向原告开具涉案商品购买发票,可推定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第二,被告晓宇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工艺饰品、日用品、化妆品、服装、鞋帽、箱包、皮具零售。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租赁,且涉案侵权产品销售的场所并非由被告晓宇鑫经营部所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柜台的出租权。被告所称的实际经营人黄某亦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零售,其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庭审中,证人黄某称其工商登记证书放在柜台的抽屉里,没有悬挂,其让被告代开发票是因为顾客相信商场。
上述事实足以使消费者认定该柜台出售的商品系被告晓宇鑫经营部出售。即使被告与黄某存在租赁关系,也系双方内部关系,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提交的有关商品来源的证据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中出货人处没有签字盖章,其进货单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喜羊羊”,无法证明购进货物与侵权产品一致,亦不能证明提供者。因被告不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在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岛区晓宇鑫吉韩综合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岛区晓宇鑫吉韩综合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岛区晓宇鑫吉韩综合经营部负担3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李红松
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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