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民终5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慈溪市桥头镇汇丰鞋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桥三路***弄。
经营者:罗惠丰,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金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动漫公司)、慈溪市桥头镇汇丰鞋厂(以下简称汇丰鞋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金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泰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强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汇丰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健,被上诉人金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动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汇丰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棉拖鞋;三、判令金华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棉拖鞋;四、由汇丰鞋厂、金华泰公司赔偿华强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5、由汇丰鞋厂、金华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金华泰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来源于汇丰鞋厂,无证据证明金华泰公司故意侵权,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金华泰公司应当对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棉拖鞋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汇丰鞋厂制造了案涉棉拖鞋就当然认为金华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免除其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汇丰鞋厂承担了侵权责任而免除其赔偿责任。二、汇丰鞋厂与金华泰公司实施了侵犯华强动漫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侵权行为对华强动漫公司相关著作权使用许可费方面造成的影响,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食宿等费用,仅判赔5000元,有违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惩罚性赔偿的精神。
汇丰鞋厂辩称,本案所涉侵权事实已经他案审理并作出判决,华强动漫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汇丰鞋厂不应再次承担责任。
金华泰公司辩称,一、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初82号一案中,金华泰公司与华强动漫公司已就本案销售被诉侵权棉拖鞋的事实一并达成调解协议,金华泰公司为此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华强动漫公司再次将金华泰公司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显然缺乏诚信。二、金华泰公司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棉拖鞋是汇丰鞋厂生产的,其为正规生产厂家,对外销售产品是合法的,金华泰公司从宣城市德胜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过程合法。华强动漫公司在已有明确生产者的情况下,仍无理要求金华泰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汇丰鞋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华强动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皖民终460号案(以下简称460号案),已判决汇丰鞋厂停止侵害华强动漫公司《熊出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赔偿华强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本案华强动漫公司举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25日,已为460号案的判决内容所涵盖,属于同一侵权行为。华强动漫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属于重复诉讼。2016年7月12日后,汇丰鞋厂没有再实施新的侵权行为,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华强动漫公司辩称,本案与460号案处理的不是同一产品,分别为不同的侵权行为,两案相互独立,不属于重复诉讼。
金华泰公司同意汇丰鞋厂的上诉意见。
华强动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丰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棉拖鞋;2、金华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棉拖鞋;3、汇丰鞋厂、金华泰公司赔偿华强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汇丰鞋厂、金华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强动漫公司系国产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及美术作品《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均在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了著作权。《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动画片均在中央电视台及多家省级电视台播放,并多次获奖,《熊出没》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接受委托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10月25日16时39分,该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韩浩与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宁来到位于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華泰超市,张鲁宁花费39.2元购买了“丰润家棉拖”一个,花费138元购买了“超俊韩式蛙车”一个,取得加盖有“安徽省金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张鲁宁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摄、封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由华强动漫公司创作完成,其对《熊出没》动漫形象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销售的产品上的图案形象与案涉《熊出没》动漫形象相似,系对案涉作品的侵权复制,构成著作权侵权。金华泰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本案中,金华泰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来源于汇丰鞋厂,无证据证明金华泰超市故意侵权,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汇丰鞋厂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华强动漫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汇丰鞋厂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案涉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对外许可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案涉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华强动漫公司5000元。汇丰鞋厂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金华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强动漫公司《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汇丰鞋厂立即停止侵犯华强动漫公司《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三、汇丰鞋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强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5000元;四、驳回华强动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强动漫公司负担800元,汇丰鞋厂负担1000元。
二审中,汇丰鞋厂向本院提交了(2015)聊鲁西证民字第760号公证书所附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以证明本案所涉侵权的棉拖鞋与460号案判决所涉侵权的棉拖鞋为同一产品,华强动漫公司本案起诉汇丰鞋厂构成重复诉讼。华强动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案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本案被诉侵权的棉拖鞋上的图案大体一致,但认为产品颜色、大小不一致,是两个不同批次的产品,本案侵权事实并没有为460号判决内容所涵盖。金华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差异仅为颜色不同,并不能证明属于不同批次的产品,华强动漫公司属于重复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汇丰鞋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调取自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六民三初字00027号民事案件(系460号案一审案号)卷宗,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否达到汇丰鞋厂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判断。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金华泰公司对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判令汇丰鞋厂赔偿华强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汇丰鞋厂上诉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25日,被诉侵权产品同为棉拖鞋,与460号案所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侵权产品,本案侵权事实已为该案判决所涵盖。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对汇丰鞋厂二审提交的460号案中侵权产品证据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熊出没》卡通形象与前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基本相同,拖鞋的颜色、大小均不同,仅能证明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棉拖鞋”,不能证明本案与460号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亦不能证明两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系同一侵权行为。在460号案中,华强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该案侵权产品“童棉拖”上停止侵权,与本案亦非同一侵权事实,在本案汇丰鞋厂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其所应承担的是与460号案不同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诉讼或汇丰鞋厂就同一侵权事实重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汇丰鞋厂上诉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汇丰鞋厂是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金华泰公司作为销售者,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汇丰鞋厂。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金华泰公司明知或应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亦无理由推定金华泰公司主观非善意。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能够提供最终生产者,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明确最终来源,侵权责任赔偿应由生产者承担。因此,对于华强动漫公司上诉请求金华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华强动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汇丰鞋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考虑到本案与460号案所涉侵权产品均为“棉拖鞋”,属于同类产品,且460号案对汇丰鞋厂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仅仅是考虑到该案中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而是对汇丰鞋厂所生产的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等均有一定程度的考虑。因此,本案一审判决确定汇丰鞋厂赔偿华强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强动漫公司、汇丰鞋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慈溪市桥头镇汇丰鞋厂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友
审判员 樊 坤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洪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