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我所代理的“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超日公司、丁俊伟赔偿七波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被诉侵权产品系童鞋,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一致,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醒目的“七波威”,且在宣传中突出标注“台湾七波威”、“七波威”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比,组合结构、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字形、读音均构成近似,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原告七波辉公司的企业字号及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超日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仍然使用与“七波辉”近似的“七波威”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攀附的意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丁俊伟在香港注册台湾七波威公司,并将系列商标和字号授予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超日公司使用,其行为积极促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王水平系经销商,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范围及销售价格等因素,判令超日公司、丁俊伟赔偿七波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七波辉公司依法享有“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七波辉”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超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鞋、鞋盒、吊牌及配套的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权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超日公司辩称,台湾七波威公司授权超日公司使用第10278006号商标,超日公司没有主观恶意,且该商标并不与原告商标构成相似。被告丁俊伟辩称,超日集团在商品上使用的是台湾七波威公司的企业名称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并不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被告王水平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被告超日公司、丁俊伟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被告丁俊伟虽系超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均系超日公司和七波威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丁俊伟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一审中请求追加劲翔联合商标事务所为被告,法院并未追加,程序违法;承担400万元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
焦点问题
超日公司是否侵害了七波辉公司的商标权;丁俊伟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审法院未追加被告的程序是否适当。一、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标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文字排列方式上均构成近似,“威”与“辉”读音近似,且“七波辉”为臆造词,具有显著性,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七波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丁俊伟作为超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香港注册了台湾七波威公司,在劲翔联合商标事务所处取得被控侵权商标,并授予被告超日公司使用,根据上述行为,可认定与被告超日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三、鉴于劲翔联合商标事务所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其是否构成侵权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四、根据被告在宣传推广时所提供的信息,再结合其主张的每双获利10元的情况,判令赔偿400万元并无不当。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