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Trade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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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林、淄博多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瑞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葛莉、张店大桓快餐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决多禾公司获得30 | |||||||||||||||
发布时间:2021-02-26 16:52:45| 浏览次数: | |||||||||||||||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民终2141号 代理成果:胜诉
案情简介:多禾公司是一家大型餐饮连锁公司。经调查发现,箪食公司和瑞天公司未经许可,在www.zhenmeijituan.com和www.qhxianbing.com网站发布含有“多禾”商标的快餐店加盟广告宣传,并通过加盟的方式授权他人在提供餐饮服务的店面门头、 碗碟、汤勺、水杯、塑料打包盒、馅饼包装袋、VIP会员卡上等突出使用“多禾馅饼”四字,大桓快餐店系瑞天餐公司加盟店铺。多禾公司遂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将箪食公司、瑞天公司、葛莉及大桓快餐店诉之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箪食公司、瑞天公司、葛莉、大桓快餐店停止侵犯黄国林、多禾公司第10536544号“多禾”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箪食公司、瑞天公司支付30万元赔偿款。 收到一审判决后,多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另行委托知圣律师代理本案二审,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圣律师在研究案情后判断,箪食公司与瑞天公司实施线上、线下多渠道、多领域侵权,并在不断招揽加盟商开展加盟店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多禾公司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桓大快餐店同样侵犯了多禾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7月12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综合考虑涉案“多禾”商标在餐饮行业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箪食公司、瑞天公司利用“多禾”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虚假宣传,开展招商加盟活动,加盟众多商铺并收取大量加盟费,既既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又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方式具有多样化等情形,依法做出(2020)鲁民终2141号判决:箪食公司和瑞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黄国林、多禾公司200万元。 裁判结果: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赔偿30万元。二审经知圣律师代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成功改判被告赔偿200万元。
律师评述:当下,国家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为经营者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20年9月发布意见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解决权利人维权难题。利益是侵权者的源动力,如果侵权的惩罚力度大于侵权者所获得的利益,那么将会有效地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侵权的惩罚力度小于侵权者所获得的利益,只会助长侵权行为的泛滥。本案一审判决30万明显过低,不但起不到制止侵权,加大惩罚的效果,反而会助长侵权者的侵权气焰,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00万,全额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让侵权者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林,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2105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多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4128号。 法定代表人:黄翠萍,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车轮山路88号佳沃大厦14楼1-10。 法定代表人:葛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甲,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777号万达东方影都B区13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葛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大桓快餐店,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鑫城中心4号楼4号1层。 经营者:巩瑞贤,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一诺阳光家园25号楼2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莉,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风路1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甲,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国林、淄博多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禾餐饮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箪食餐饮公司)、被上诉人青岛瑞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餐饮公司)、张店大桓快餐店(以下简称大桓快餐店)及原审被告葛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二、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葛莉、大桓快餐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支出费用以及停止侵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授权证明书,证实黄国林拥有第10536544号“多禾”的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快餐馆;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为动物提供膳食;且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黄国林与多禾餐饮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协议书,约定黄国林许可多禾餐饮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依照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多禾餐饮公司系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故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在本案中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大桓快餐店与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同一类。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是对商标的使用。箪食餐饮公司和瑞天餐饮公司未经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其在www.zhenmeijituan.com和www.qhxianbing.com网站发布了包含有“多禾”商标的快餐店加盟广告宣传,企图利用该方式招揽加盟对象。并通过加盟的方式授权他人在提供餐饮服务的店面门头、碗碟、汤勺、水杯、塑料打包盒、馅饼包装袋、VIP 会员卡上等突出使用“多禾馅饼”四字,这种突出使用行为是将“多禾馅饼”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葛莉、大桓快餐店使用的“多禾馅饼”标识,与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0536544号“多禾”商标专用权商标中的“多禾”文字部分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葛莉、大桓快餐店的行为侵犯了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第 10536544号“多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葛莉、大桓快餐店抗辩称其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没有“多禾馅饼”的品牌法定所有权,也没有法定权利以“多禾”名义进行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证据不足,故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葛莉、大桓快餐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葛莉、大桓快餐店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参照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及规模以及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向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仍属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的,股东应与公司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葛莉为箪食餐饮公司和瑞天餐饮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应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对上述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大桓快餐店系经瑞天餐饮公司授权加盟经营销售侵权商品,其已缴纳了加盟费,故其对涉案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葛莉、大桓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第10536544号“多禾”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三、葛莉对第二项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负担11400元,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葛莉负担16400元。 ……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箪食餐饮公司与瑞天餐饮公司是否侵害了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箪食餐饮公司与瑞天餐饮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四、大桓快餐店是否存创建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一、关于箪食餐饮公司与瑞天餐饮公司是否侵害了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中,首先,箪食餐饮公司与瑞天餐饮公司通过加盟方式,授权他人在其开设的店铺店面、门头及其店铺使用的餐具、水杯、塑料打包盒、包装袋、VIP会员卡上使用“多禾馅饼”标识,虽未直接使用“多禾”注册商标,但该“多禾馅饼”标识最显著的特征仍为“多禾”二字,故已构成对多禾餐饮公司“多禾”注册商标的突出使用。其次,在箪食餐饮公司和瑞天餐饮公司的注册网站、业务人员朋友圈、注册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大量包含“多禾”商标的快餐店加盟广告及加盟宣传文章,上述行为亦构成使用与“多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箪食餐饮公司与瑞天餐饮公司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多禾”标识的行为明显属于将多禾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实际起到了商品来源识别的作用,且与多禾餐饮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箪食餐饮公司与瑞天餐饮公司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多禾馅饼”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箪食餐饮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注册了域名为www.duohexianbing.net的网站,该网站完全模仿多禾餐饮公司2017年1月24日备案登记的www.duohexianbing.com网站,两个网站域名非常相似,首页完全相同,其中产品图片完全复制于多禾餐饮公司网站。且箪食餐饮公司主要系利用该网站从事招商加盟等相关商业活动,故其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产生混淆或误导性认识。 综上,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主张箪食餐饮公司及瑞天餐饮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箪食餐饮公司与瑞天餐饮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箪食餐饮公司及瑞天餐饮公司通过加盟授权的方式,允许他人店铺使用与多禾餐饮公司多禾馅饼店相同的装修风格,明显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箪食餐饮公司及瑞天餐饮公司通过其注册的公司网站、业务人员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假冒多禾公司总部,谎称“多禾”系其公司品牌,并利用“多禾”注册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招揽加盟商并收取加盟费,箪食餐饮公司及瑞天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已明显构成虚假宣传,足以误导相关消费者的认识。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本案中,箪食餐饮公司使用的www.duohexianbing.net 网站与多禾餐饮公司使用的www.duohexianbing.com 网站域名非常相似,且两个网站首页完全相同,故箪食餐饮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多禾餐饮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可以认定箪食餐饮公司及瑞天餐饮公司具有主观攀附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认识,故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主张箪食餐饮公司及瑞天餐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因侵权获利情况,但综合考虑到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具备的以下情节:首先,黄国林的“多禾”商标自2003年即核准注册成功,多禾餐饮公司自2009年成立后一直使用该商标发展餐饮店铺,并做了大量宣传,涉案“多禾”商标在餐饮行为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其次,如前所述,本案中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既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又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方式具有多样化。再次,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利用“多禾”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虚假宣传,开展招商加盟活动,加盟众多商铺并收取大量加盟费,挤占了禾餐饮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多禾餐饮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侵权情形较为恶劣,且后果较为严重。第四,本案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为维权,支付了相当数额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维权费用。但同时考虑到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的侵权时间,即于2019年9月开始侵权行为,本院酌定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赔偿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一审判决箪食餐饮公司、瑞天餐饮公司赔偿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予以调整。 四、关于大桓快餐店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多禾”商标在餐饮服务行业已经形成的规模,大桓快餐店作为餐饮服务的从业者对此理应知晓,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加盟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对“多禾”商标的权利主体的审查,故大桓快餐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考虑到大桓快餐店加盟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已支付加盟费7万元的事实等,本院酌定为1万元。一审认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黄国林、多禾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青岛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瑞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国林、淄博多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张店大桓快餐店对其中的1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葛莉对第三项青岛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瑞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黄国林、淄博多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青岛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瑞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葛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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