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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腾讯商标首次被司法认定成驰名商标,被济南市律师协会评为“2019年度济南市十大知
发布时间:2021-02-25 17:10:28| 浏览次数: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1民初2104

代理成果:胜诉

 

案情简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腾讯传媒”、“腾讯集团”字样,侵犯了“腾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同一或类似服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认定“腾讯”商标为驰名商标,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使用了“腾讯”作为其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嫌疑,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旗下的公司或者是与原告有关联的企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腾讯传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涉案“腾讯”注册商标的行为,停止使用“腾讯”作为企业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律师评述: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对于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的意义在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面对混淆可能性时要求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注册的驰名商标除了享有注册商标一般保护外,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跨越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的一般约束,获得跨类保护。


裁判文书节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民初2104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工业三路桃都农贸城腾讯电商产业园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光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文化传媒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李红梅,被告腾讯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962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腾讯”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人民日报》及其官方网站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腾讯科技公司于2000年2月24日成立,是一家主要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电子产品设计等服务的企业。2001年8月31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962827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范围包括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


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2004年4月28日,腾讯科技公司受让取得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

2018年8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www.baidu.com 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搜索,点击“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官网】-肥城网络直播肥城网络广告…”,经查证该网站的运营商为被告腾讯文化传媒公司。该网站的首页显示有“腾讯传媒”、“腾讯集团”字样,该网站“DM广告”点击进入发现,被告所做的广告设计中使用“腾讯传媒”、“腾讯百事通”字样且突出使用“腾讯”二字。

原告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8类,主要集中在3802群组的通讯服务。被控侵权行为是广告设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35类中的3501广告群组,上述商标的核定服务的类别与被控侵权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因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腾讯传媒”、“腾讯集团”,在其自主设计的DM广告上使用“腾讯百事通”等字样的行为,属于在不同类别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摹仿涉案商标的行为。涉案的第1962827号“”商标在中国各区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很高声誉,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腾讯传媒”、“腾讯集团”,在其自主设计的DM广告上使用“腾讯百事通”等字样的行为属于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复制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腾讯”作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或误解双方为同一市场主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腾讯文化传媒公司辩称,被告曾申请注册第35类腾讯传媒商标,后被商标局驳回,被告使用“腾讯传媒”并无恶意。被告企业是合法注册,被告的经营范围集中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准的第38类“通讯服务”不属于同一类别,被告在公司网站、制作的广告设计上使用“腾讯传媒”等字样不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腾讯”作为企业字号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第1962827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告使用“腾讯传媒”、“腾讯百事通”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使用“腾讯”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涉案第1962827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问题。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重点考量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应从以下方面综合衡量: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相关荣誉称号反映了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机构对于该商标的正面评价,所获得荣誉称号越多,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也越高。原告公司及涉案商标自2005年至今多次被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授予多种荣誉,包括中国最具价值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全国名牌、世界品牌500强、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中国杰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团队、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中国慈善领域最高政府奖、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互联网年度最佳雇主、中国大陆创新企业百强、中国十大慈善企业等。上述事实证明,涉案商标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协会及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在全国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涉案第1962827 号“”商标于2003年2月获得核准注册后,原告公司一直在QQ、微信等通讯服务软件作为商标使用。原告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能够加深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3. 该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多年来,一直注重涉案品牌的宣传,通过多种广告形式在全国期刊、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推广,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上述事实证明,原告通过多年持续的广告宣传,提升了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认可度。

4. 该商标被侵权和受保护情况。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越高,该商标被假冒的可能性就越高。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多次发生,也从另一侧面反映该商标的认知程度高,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5.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2015年中国APP排行榜第一名微信、第三名QQ,2017年微信的月活跃账户超过10亿。从原告提供的近几年来的年报、相关纳税证明来看,原告企业规模、资产状况、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及纳税记录等经济指标良好,整体综合实力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品牌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商标系原告的企业字号。“腾”有奔跑、跳跃之意,“讯”指消息、信息亦有迅速之意,“腾讯”一词在词典中并无具体含义。“”商标在长期的使用中,已经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了广泛的认知,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产生了极强的区别性。因此,涉案商标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其所具备的较强识别功能,增强了该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为企业创造了高收入、高利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其相关品牌的广告宣传遍及全国,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多年的正面评价,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因此,原告腾讯科技公司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等第38类服务上的第1962827号“”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使用“腾讯传媒”、“腾讯百事通”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使用“腾讯”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1. 被告在提供广告设计服务时使用“腾讯传妙”、“腾讯百事通”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告在官网首页使用“腾讯传媒”,在自主设计的DM广告上使用“腾讯传媒”,“腾讯百事通”等标识。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腾讯”为标识的主要部分,最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行为属于第35类广告领域,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第38类通讯服务领域,虽然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但是被告使用“腾讯传媒”等标识的行为,能使相关公众在见到标有“腾讯传媒”标识的DM广告时,会对该广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标有“腾讯传媒”文字标识的服务系原告提供或被告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者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削弱了“”商标与原告企业之间的特定联系,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使用“腾讯传媒”、“腾讯百事通”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被告使用“腾讯”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腾讯科技公司不仅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同时享有“腾讯”企业字号权。被告腾讯文化传媒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成立,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原告腾讯科技公司,且原告的涉案“”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因此,腾讯文化传媒公司使用“腾讯”企业字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及其提供约广告设计服务与原告公司发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腾讯”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人民日报》及其官方网站上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被告行为系借助原告商业信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降低,且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请求不再另行判决。

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欠缺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声誉、涉案商标的驰名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涉案第1962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腾讯”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玉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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