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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黄宇高、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龚浪、济南历下上方有电子产品经营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腾讯公司 | ||||||||||||||||||
发布时间:2021-03-01 10:05:39| 浏览次数: | ||||||||||||||||||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民终568号 代理成果:一审胜诉,二审胜诉
案情简介:被告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无线蓝牙耳机”产品上突出使用“
裁判结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犯腾讯公司第5101945号“
律师评述:在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当下,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要突出发挥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加重恶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需要高额判决甚至惩罚性赔偿作为后盾。 裁判文书节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9678号大冲商务中心B座70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高,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4068号碧岭华庭2号楼2705。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利,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贺,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李方雷,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镇冷水沟村740号。 上诉人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飞鱼公司)、黄宇高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铃公司)、龚浪、济南历下上方有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上方有经营部)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飞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吴彬,上诉人黄宇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胡琨,被上诉人腾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审被告风铃公司、上方有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认为,腾讯公司享有涉案第510194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无线耳机商品与腾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在商品上、广告宣传中突出标注“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均标注版权商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商品的宣传中大量使用“腾讯耳机”“腾讯首款无线蓝牙耳机”“腾讯推出首款无线蓝牙耳机QbudsW1”“腾讯Qbuds无线耳机”等字样,使用了腾讯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腾讯”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知名企业商誉的主观意图,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腾讯公司的商品或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对腾讯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腾讯公司仅授权风铃公司生产、销售过腾讯儿童手表,并未授权风铃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的腾讯无线耳机,小飞鱼公司提出的其使用涉案商标有风铃公司的转授权、使用合法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黄宇高作为小飞鱼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交易款,使得公司资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在一起,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应对小飞鱼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风铃公司系龚浪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龚浪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风铃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方有经营部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上方有经营部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腾讯公司未能证明其对侵权行为知情,故对腾讯公司要求上方有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腾讯公司请求小飞鱼公司、黄宇高、风铃公司、龚浪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小飞鱼公司、黄宇高、风铃公司、龚浪行为系借助腾讯公司商业信誉,腾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降低,且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一审法院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经营规模。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小飞鱼公司宣称厂房面积10000平方米,主要产品为儿童智能手表、耳机配件等,月产量一百万台,年营业额5001万到1亿。2.销售情况。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渠道众多,涉及线上及线下,销售范围广。线下销售涉及国内12个省市,销售地点大部分为一线城市、省会城市的大型电子商贸商场或大型手机配件批发零售市场。互联网平台上有大量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文章,线上销售涉及京东、淘宝、1688等网络店铺,评论累计达五千多条,多款商品的销售价在199元到899元不等。3.获利举证责任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依法责令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提交关于涉案腾讯耳机商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完整的财务账簿,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4.其他情形。涉案商标和“腾讯”企业名称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侵权过错程度、腾讯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26710元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对腾讯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腾讯公司的第5101945号“ ……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小飞鱼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腾讯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三、黄宇高是否应与小飞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小飞鱼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腾讯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小飞鱼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无线蓝牙耳机,而腾讯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电视机。摄像机等,二者并非类似商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为类似商品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相关公众一般认识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蓝牙耳机,作为接收并播放声音的信息技术设备,主要用于一般公众的学习娱乐,其生产部门为电子产品生产厂家,销售渠道为电子产品销售商,与腾讯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及视听信息技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一般认识判断存在关联性,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小飞鱼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综上,小飞鱼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已经超过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且侵权获利巨大,一审法院根据小飞鱼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腾讯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在小飞鱼公司拒不提交完整财务账簿、资料的情形下,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2000万元的赔偿数额基本符合本案实际。 三、关于黄宇高是否应与小飞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黄宇高主张其不参与小飞鱼公司经营,也没有私自使用过小飞鱼公司用于收支现金款项的其个人账户,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宇高将其个人账户用于小飞鱼公司收取被诉侵权商品交易款,在小飞鱼公司微信财务聊天群中发送其接收到的账户变动信息,说明黄宇高对其个人账户用于小飞鱼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是明知的,且黄宇高在小飞鱼公司成立初期,多次借款给小飞鱼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并在小飞鱼公司微信财务聊天群中询问相关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信息以及第三方客户购买意向,均证明黄宇高实际参与实施了小飞鱼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宇高对本案侵权赔偿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飞鱼公司、黄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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