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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赫文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25 14:52:41| 浏览次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文文,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原济南市天桥区嘉航烟酒超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赫文文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嘉航烟酒超市于2017年8月10日被核准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变更嘉航烟酒超市经营者赫文文为本案上诉人。
赫文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酒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公证程序不当。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系由“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济南市长清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但“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第三方中立机构,与本案无直接或间接关系,无权对上述证据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无法保证公证过程的客观公正,因此该组证据不应采信。二、嘉航烟酒超市于2017年8月10日注销,而本案一审判决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一审判决主体错误。
苏酒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公证法第26条的规定,苏酒集团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苏酒集团委托后,依照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提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嘉航烟酒超市声称其已经注销,即使已经注销,也应该由其经营者赫文文承担法律责任。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航烟酒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的“海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2.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系第986805号“”(洋河文字+图形+拼音组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7年4月20日、2025年3月27日、2018年2月27日、2024年12月27日、2024年12月20日。洋河公司与苏酒集团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2017年1月4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月6日,公证处人员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黄三怪酒店北宏发烟酒超市,花费260元购得“海之蓝”白酒两瓶,取得盖有“济南市天桥区嘉航烟酒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发票号码:13988695、13588696、13988697),及商户名为“泰山壹伍叁贰(天桥培江)”的银联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洋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拍照留存。公证处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46号公证书。洋河公司对公证购买的“海之蓝”白酒的鉴定意见为假冒侵权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海之蓝”白酒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标识,且使用了与正品“海之蓝”白酒相同的包装装潢和企业标识信息。为进一步验证产品的真伪,经一审当庭勘验,正品“海之蓝”酒瓶瓶颈塑料套圈内侧,贴有可鉴别真假的二维码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瓶颈塑料套圈内侧无此标识。
3.苏酒集团提供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公证书下载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文件及网站相关打印页,内容为认定并公布“蓝色经典”、“洋河”为驰名商标。
嘉航烟酒超市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赫文文,经营范围为食品、烟草的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苏酒集团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洋河公司的授权许可,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其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嘉航烟酒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海之蓝”白酒,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在产品包装、商标标识上仿冒正规“海之蓝”白酒的式样,构成对合法涉案商标商品的假冒,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但扰乱了经济秩序,更直接的是给涉案商标声誉、产品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嘉航烟酒超市作为个体经营者,对市场知名度很高的“海之蓝”白酒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嘉航烟酒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来源渠道,其对所售产品的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苏酒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嘉航烟酒超市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嘉航烟酒超市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食用特性及销售价格、苏酒集团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嘉航烟酒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86805号“”、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033950号“海之蓝”、第13038306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嘉航烟酒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三、驳回苏酒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嘉航烟酒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苏酒集团负担350元,由嘉航烟酒超市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酒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一份,拟证明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嘉航烟酒超市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嘉航烟酒超市个体户信息、个体户注销情况及经营者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嘉航烟酒超市于2017年8月10日被核准注销。赫文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公证处公证取证时已获得合法授权。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赫文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授权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公证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处于合法授权期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来源于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赫文文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苏酒集团于2016年12月20日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对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权利的侵权事实办理证据保全事宜。嘉航烟酒超市于2017年8月10日被核准注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公证证据应否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本案中,苏酒集团授权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接受委托申请公证并不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赫文文虽否认涉案公证证据的效力但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内容的证据。因此,涉案公证证据应予采信。至于一审判决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因本案苏酒集团起诉时,嘉航烟酒超市并未注销,且一审审理期间相关民事主体亦未提交嘉航烟酒超市注销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嘉航烟酒超市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变更嘉航烟酒超市经营者郝文文为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本案嘉航烟酒超市注销后,其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赫文文承担。
综上所述,赫文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赫文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军波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庆亮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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