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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乐食品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本合贸易有限公司、林本烈、潮州市潮安区本合食品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魏林庆百货商店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新乐公司获赔300万
发布时间:2021-03-01 15:51:23| 浏览次数:

裁判文书节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1696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本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以西美年国际广场1栋601-02。

法定代表人:林本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沁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本烈,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仙桥居委乔林新兴路西区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沁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本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龙坑村崎岭(水架头)。

法定代表人:林本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沁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魏林庆百货商店,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中段南侧金桥城C1号(2)。

经营者:魏林庆,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3号11号楼2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沁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郭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钿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本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本合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本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本合公司)、林本烈、泰安市泰山区魏林庆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魏林庆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9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魏林庆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魏林庆商店是否提供合法来源:四深圳本合公司、林本烈、潮州本合公司是否赔偿新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万元,魏林庆商店是否应当赔偿新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五、深圳本合公司、林本烈、潮州本合公司、魏林庆商店是否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魏林庆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新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391127号“爱车伴侣”文字商标,新乐公司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在涉案商品外包装的塑料瓶的颈部的黄色三角标牌上标注了“爱车伴侣”字样,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商品的黄色标牌上标识的“爱车伴侣”与新乐公司的第20391127号“爱车伴侣”文字商标无论文字排列、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构成近似。涉案商品的塑料包装瓶的右侧标注深圳本合公司授权、生产商是潮州本合公司,侵犯从涉案商品的标注可以认定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的生产商,魏林庆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是涉案商品的销售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魏林庆商店未经新乐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新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伟岸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商标,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新乐公司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标相混,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上基本无差别的是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之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新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由专业设计人员设计,透明塑料包装瓶取得外观专利设计,其在造型、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创意独特,色彩鲜明,给人以深刻的视觉印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本案中2015年1月29日就爱点评网中“龙腾梦静”女士运用视频的方式介绍了新乐公司生产的涉案包装的“都市牧场维C爽口喉片”,且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网友不间断进行了评论,可以认定新乐公司在先使用了涉案的包装装潢。深圳本合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的包装装潢存在在先使用的权利,但深圳本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在2015年10月以后,且证据相互存在时间点的矛盾,对于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在先使用的辩解,不予支持。2015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在新乐公司的QQ空间上传了成都、晋江展会、家乐福等超市对涉案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进行的展示宣传,在产品的瓶口下方标注了“爱车伴侣随身佳品”。2014年4月8日申请,2016年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予王钿烈糖果包装瓶(都市牧场)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31日申请,2016年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予王钿烈包装瓶(正梅味爽口喉片、西瓜味爽口喉片、柠檬味爽口喉片、薄荷味爽口喉片、芒果味爽口喉片)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2019新乐公司的产品先后在《烟酒周刊》食品版、《中国糖果》杂志、网易、腾讯、搜狐、凤凰网、央视网等24个网站、27个地方门户网站、14个行业网站、“骆驼码”促销系统和平台、湖北广播电视台旗下FM103.8湖北经典音乐广播、FM105.8楚天音乐广播、湖南卫视的《青春欢乐聚》节目、移动信息综合服务互联网、手机网站、手机软件内嵌平台、手机终端预置系统滴答拼车、汽车之家违章查询、违章查询公众号、汽车之家活动、百度移动品牌专区、百度百科、知道、经验、文库、卫视白天剧场、中国蓝剧场、倾心社交.套路一夏线上活动的《直播女王》的剧情中、2016年海峡两岸女子半程马拉松赛的中央电视台5新闻报道、厦门卫视(全省)全程现场直播、参赛须知、秩序手册、赛事海报、报名网站、泉州市海丝创新大会系列论坛、影视广告《马上爽口篇》、浙江卫视、湖南卫视进行品牌宣传。新乐公司参加了2015年的南京秋季、2016-2017成都春季、2016-2017年福州、成都秋季糖酒会、2016年第十七届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设立展厅展示都市牧场产品并发布广告宣传。新乐公司的经销商遍布在北京、成都、大连、杭州、合肥、南宁、山东、陕西、深圳、重庆、成都、东台、福建、广州、锦州、苏州、南京、武汉等地。从新乐公司获得的专利及新乐公司进行的上述宣传、销售持续的时间、地域、销售额、销售对象可以看出,新乐公司的产品自2015年1月投产以来,产品销量大,销售范围广,行业排名高,广告费用投入高,宣传力度大,该产品已在国内具有了较高的商品声誉,成为了国内同行业的知名品牌。新乐公司的“都市牧场”爽口含片产品的包装装潢应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本案中,新乐公司主张的新乐公司涉案商品的包装整体为透明三棱柱形状,接近瓶口处逐步过渡为弧形状,瓶口则为圆状,瓶盖为银色设计,在瓶盖的上部为竖直的条纹排布,瓶盖的下部最外圈整体比瓶盖直径略大且有环形凹槽,银色瓶盖上部位置图形框中标识“都市牧场”商标;在瓶颈位置用线环绕,带有黄色三角形的小吊牌,小吊牌上标有都市牧场、随身必备佳品、爱车伴侣:涉案商品的瓶贴采用长方形的透明贴纸,贴于整个包装瓶的中下部,该贴纸被三棱瓶的两条棱分为左中右三个部分,在中部即瓶贴正面又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放置“都市牧场”商标,该商标用蓝色字体标注,放置于白底蓝边的图形框中,中部即商标下方标注爽口含片,下部为有底色的条带状(根据口味不同、颜色各异),在条带状上标注重量、口味以及表示产品口味的产品照片:瓶贴左右两侧面以较小的白色字体标注产品信息和厂家相关信息。涉案侵权产品分两种包装,一种是38克清爽喉片,一种是40克清爽喉片。40克清爽喉片的瓶身为三棱柱透明塑料瓶,在三棱柱的三棱及三个面上分别做了弯曲变型处理,瓶盖是银色铝制瓶盖,瓶盖上的图形框中标注“林振合”商标,在包装瓶上有一个塑料透明瓶贴,瓶贴被三棱瓶的两条棱分为左中右三个部分,瓶贴中部瓶贴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部标有“林振合”、维C、中部标有清爽喉片、下部标有净含量40克正梅味字样;在瓶子的右侧用以较小字体标有深圳本合公司授权、深圳本合公司地址,生产商是潮州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地址、条形码等信息;在瓶贴的左侧面用以较小的白色字体标有维C清爽喉片(正梅味)、产品类型、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38克清爽喉片的瓶身为三棱柱透明塑料瓶,在包装瓶颈部有一个黄色三角形标牌,在标牌正面标有本合食品、爱车伴侣,在标牌背面标有林振合、随身必备佳品、爱车伴侣字样。三棱柱透明塑料瓶除三棱柱的三个面上未分别做弯曲变型处理外,其他的包装装潢、标识与40克清爽喉片包装装潢、标识、标注方式完全一致。经当庭比对,将被控侵权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新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1.新乐公司、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商品均采用三棱透明形状的塑料瓶,接近瓶口处逐步过渡为弧形状,瓶盖的银色设计、瓶盖的上部的竖直的条纹排布,银色瓶盖上部位置图形框中标识:2.新乐公司、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商品在瓶颈位置均用线环绕一个三角形的小吊牌,小吊牌上均标注的爱车伴侣文字标识:3.均采用长方形的透明瓶贴,瓶贴贴于整个包装瓶的中下部,该瓶贴被三棱瓶的两条棱分为左中右三个部分,在中部即瓶贴正面又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白底蓝边的图形框放置新乐公司、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注册商标,新乐公司、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商标均用蓝色字体标注,中部即商标下方标注爽口含片,下部为有底色的条带状(根据口味不同、颜色各异),在条带状上标注重量、口味以及表示产品口味的产品照片;4.新乐公司、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商品瓶贴左右两侧面以较小的白色字体标注产品信息和厂家相关信息。二者的包装装潢在主要色彩、文字、图案、产品照片及其排列位置均高度相似,且均在同类的含片产品上使用,从包装装潢整体的构造、主要图案、排列位置、构成元素的组成、细节部分的处理、内容的表现手法等方面对比,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要部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均相近似。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的使用行为有攀附新乐公司商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继续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客观上势必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新乐公司产品的误认,消费者会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新乐公司,或其与新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市场秩序,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意图攀附他人市场优势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在其产品上停止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魏林庆商店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魏林庆商店提交了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单证实其有合法来源,但该进货单是魏林庆商店自己单方出具,未加盖公章,未提供发票相互印证,对魏林庆商店主张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本合公司、林本烈、潮州本合公司是否赔偿新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万元,魏林庆商店是否应当赔偿新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难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和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林本烈、深圳本合公司未在本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完整的财务账册和资料。潮州本合公司在本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所得税申报表、完税证明打印件,但未提交能与所得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相互印证完整的财务账册和资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同时鉴于新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新乐公司产品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考虑到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严重、主观恶性及过错误程度较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侵权遍及全国各地,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侵权时间、新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侵权行为的认定,酌定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共同赔偿新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0万元;魏林庆商店赔偿新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本烈未提交证据证实深圳本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林本烈自己的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本烈应当与深圳本合公司对上述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深圳本合公司、林本烈、潮州本合公司、魏林庆商店是否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在涉案的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新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爱的伴侣”文字标识,同时使用了新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在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是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其上述侵权、使用行为给新乐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应当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新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林本烈、魏林庆商店给新乐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对新乐公司对该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新乐公司第20391127号“爱车伴侣”注册商标的产品:魏林庆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新乐公司第20391127号“爱车伴侣”注册商标的产品;三、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对新乐公司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新乐公司“都市牧场爽口含片”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四、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新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五、林本烈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魏林庆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商标侵权给新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七、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经审查确认;八、驳回新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000元,由新乐公司负担47082元,由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林本烈负担70800元,魏林庆商店负担118元。

……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以及魏林庆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二、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魏林庆商店和林本烈应否向新乐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应是多少;四、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以及魏林庆商店使用“爱车伴侣”的行为侵犯了新乐公司的商标权,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新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391127号“爱车伴侣”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
国际分类第30类:薄荷糖、甜食(糖果)等,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新乐公司系文字商标“爱车伴侣”的商标注册人。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23日起,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就已经大规模使用“爱车伴侣”宣传语,时间早于新乐公司的使用时间。但是,在2015年4月5日之前,成都、晋江展会、家乐福等超市就对新乐公司涉案商品及包装装潢进行了展示宣传,在产品的瓶口下方标注了“爱车伴侣随身佳品”。新乐公司“爱车伴侣”商标首次商业使用时间早于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的使用时间,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对“爱车伴侣”的使用不构成在先使用。《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爱车伴侣”商标最早由新乐公司进行商业使用,且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完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在其侵权产品吊牌上使用的“爱车伴侣”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使用的“爱车伴侣”在文字表述、整体视觉效果和呼叫上完全一致,商品类别上也皆为“糖果”,构成相同侵权。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主张“爱车伴侣”商标是爽口含片领域的常用词汇,只是汽车宣传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魏林庆商店销售了侵权产品,是销售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魏林庆商店未经新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新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了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和林本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和林本烈主张涉案三角形瓶包装属于惯常设计,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0月被诉产品上市时,新乐公司产品在当地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已经完全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体表现为:2015年1月29日就爱点评网中“龙腾梦静”女士运用视频的方式介绍了新乐公司生产的涉案包装的“都市牧场维C爽口喉片”,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网友不间断进行了评论。2015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在新乐公司的QQ空间上传了成都、晋江展会、家乐福等超市对涉案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进行了展示宣传,在产品的瓶口下方标注了“爱车伴侣随身佳品”。2015年-2019年新乐公司的产品在《糖烟酒周刊》食品版、《中国糖果》杂志进行宣传。新乐公司参加2015年的南京秋季糖酒会设立展厅展示都市牧场产品并发布广告。新乐公司通过湖南卫视、浙江卫视、厦门马拉松赛事的等进行宣传。纵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纵横审字(2018)295296号审计报告利润表显示,新乐公司2015年至2017年“都市牧场”销售额分别为3802.71万元、8178.04万元、10835.1万元;净利润分别为:123.11万元、188.11万元、199.84万元;纳税额分别为:322.31万元、473.26万元、614.77万元。被诉产品与新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瓶盖图案近似,容易产生混淆,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和林本烈不规范使用其“林振合”商标,在其商标上加上与新乐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外框。瓶子上的文字、图形、色彩排列基本一致。瓶贴的位置以及瓶贴上的文字、条形码位置基本一致。瓶贴上的文字分布基本一致。通过整体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新乐公司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在色彩搭配、图文设计、位置排列、组合方式等显著特征部分均高度相似,且均在同类的含片产品上使用,普通消费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足以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产生误解:因此,两者应为近似的包装装潢。并且新乐公司的三角瓶爽口含片具有较高知名度,对相关公众而言,其包装、装潢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新乐公司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新乐公司三角瓶爽口含片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新乐公司三角瓶爽口含片的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作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爽口喉含片”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在色彩运用、图形选择及图形、文字的排列组合上,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通过整体观察,其包装整体外形、颜色组合、图形及排列位置、文字排列是新乐公司产品装潢中最显著的部分,最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包装装潢由新乐公司最先使用在含片产品上,并持续使用,已经与新乐公司的爽口含片产品密不可分,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新乐公司商品的标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和林本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林本烈和魏林庆商店的行为侵犯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和林本烈、魏林庆商店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中魏林庆商店提交进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上面没有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提交实际履行发票予以佐证。转账回单的付款方为纪长艳,并非魏林庆商店。一审法院判决魏林庆百货商店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和林本烈并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账簿资料,不能真实客观的反应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状况以及盈利状况。在无法查清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状况、新乐公司的损失和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林本烈的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乐公司的都市牧场品牌市场占有率、新乐公司企业的知名度、深圳本合公司和潮州本合公司的主观侵权意图、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侵权获利,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和新乐公司维权的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林本烈和魏林庆商店赔偿新乐公司303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和林本烈主张,潮州本合公司、林本烈出席了一审法院的庭审,但一审法院适用缺席审判,存在程序性错误,但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和林本烈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本合公司、潮州本合公司、林本烈和魏林庆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本合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本合食品有限公司和林本烈负担70800元,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魏林庆百货商店负担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锋

审判员

 

王磊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斐

书记员

 

王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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